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關瑞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關瑞進(下稱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⑴至⑷案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確定。受刑人認當初法院審理⑶、⑷案時應該併案審理,分別審理、判決對其不利,並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過於嚴苛,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定其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確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418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㈡又參照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本件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

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明異議,而係認前開

⑶、⑷案件應併案審理,並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9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而聲請撤銷該裁定,此部分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準此,本案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非以確定之裁判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且有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應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裁定並請求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