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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57號執行有期徒刑中。然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時,未給予受刑人適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案係鄰桌客人先為衝突,非受刑人無故挑起事端,檢察官卻認受刑人蓄意犯案;受刑人於本案衝突發生未滿1月,即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如認受刑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影響甚大,理應對本案判決上訴,卻未上訴,待執行時始不准易科罰金;法院已審酌之事項,檢察官重複審酌,雙重評價。基上,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之指揮執行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曾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9頁)。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雖又以本案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為由,聲明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本件有聲明異議之實益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受刑人因遭通緝,就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始入監,本案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0月11日,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檢察官113年度執緝甲字第15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執緝157卷、本院卷第28頁)。本案有期徒刑之刑罰既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仍有聲明異議之實益。

參、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

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案於112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後,經花蓮地檢署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3日到案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且該傳票內並未記載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易刑,並已於書狀內詳述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需獨自照顧年長患病的母親,本案犯行非出於蓄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目前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人,平常熱心公益,捐贈物資與弱勢團體,秉性實屬良善,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112年9月27日以花檢景甲112執聲他450字第1129021998號函覆以「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罪,已造成公眾恐懼,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及維持社會治安,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112執聲他450卷)。嗣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執行,復於113年4月24日當庭陳述上開事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書記官當場告以其因前案殺人未遂罪假釋,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素行非佳,且兩案皆為暴力犯罪,顯見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之否准理由,並詢問有無意見,受刑人則表示仍希望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而花蓮地檢署經本院函轉受刑人同以家有年邁中風之母親需照顧,以及可限定其至警局報到云云為由之請求易科罰金狀後,亦函覆受刑人礙難准許,嗣陳報本院認應予發監執行之理由,復與上開前已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意旨相同等情,此有113年4月24日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25日花檢景甲113執緝157字第1139009006號函、113年5月21日花檢景甲113執緝157字第1139011599號函附卷可佐(113執緝157卷、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50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8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5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不僅提出上開聲請狀表達意見,復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聲請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無可採。㈡受刑人於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固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然非謂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業如前述,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乃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而觀諸本案判決,可知受刑人僅因其他酒客間發生肢體衝突,竟與同案被告賴偉哲、陳罕、董曜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酒吧共同毆打他人,導致他人受傷,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安寧,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犯之具體狀況為通盤考量後,認受刑人所為已造成公眾恐懼,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及維持社會治安,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於法自屬有據,且其裁量及判斷暨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即無何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率認檢察官認定事實錯誤云云,顯屬無稽;受刑人所指檢察官就法院已審酌事項重複審酌評價乙節,洵屬對於執行檢察官得審酌之事項有所誤會所致,均無可採。

㈢至受刑人又稱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指摘檢察官何以不提起

上訴等節,惟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並非當然等同不存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蓋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考量因素本屬多端;而檢察官對於判決是否上訴,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本屬二事,所需考量因素,亦非相同,均無從遽以反推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肆、綜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