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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馮世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家人給予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薪資,受刑人之勞動薪資為勞作金,保管金應不屬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是強制執行命令應只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3,000元後查扣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執行處分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益之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