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振瑋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振瑋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振瑋(下稱聲請人)希望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戶籍址即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6,惟因其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將其戶籍址遷入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