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BS000-K11202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准許BS000-K112027參與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廖秀維被訴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S000-K11202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為能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