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4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審理中,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跟蹤騷擾防制法是刑法、性騷擾是行政罰,聲請人即被告迄今未收到縣政府及警察機關性騷擾之應訊或罰錢,我若有犯罪事實,為何沒有對我召開考績會。刑事是否成立,也要考慮行政的結果,但現在沒有行政,這不合理,被害人之前也告過我行政,現在怎麼沒有去告。若有可決定事實證據的行政行為,應先確定行政行為是否有效,才可以繼續刑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聲請人已提出個人意見陳述書表達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民事法律效果仍未明確,檢察官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恐屬無效之起訴等語。爰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經查:㈠按停止審判之事由,應以法律規定之事由為限。被害人是否
依性騷擾防治法提起相關救濟,非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案件停止審判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審判,難謂有據。
㈡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該裁定已不得再抗告,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審判云云,難認有據。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被告固提出個人意見陳述書、裁定無效陳文書,表示其認為該保護令無效,惟依前揭規定,該保護令自核發起生效,被告以提出上開文書為由稱該保護令為無效文書、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另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法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按: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案件,另送分案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附此敘明。
㈣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