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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旻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旻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旻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111年12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