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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蔡小萍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小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一五五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被告蔡小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與同案被告張秀美於該期日所述不利於被告部分所載筆錄相同,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案件,聲請人即被告為當事人

,其以涉及同案被告張秀美對被告不利陳述之憑信性,故需確認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相同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日期 交付法庭錄音範圍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