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王建松 住○○市○○區○○路00巷0號被 告 王坤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新臺幣(下同)77,500元,然被告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判決後、尚未確定前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王建松、王建宏,而王建宏業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法意旨,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然被告於同年2月1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王建宏拋棄繼承,惟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之原有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之事實,則被告是否僅有聲請人1人為繼承人而單獨繼受取得其所有權,得以所有人之名義提出聲請,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得對該款項主張權利,卷內實缺乏足夠證據佐證,無從據以認定。
㈡另上開判決主文就被告犯罪所得48,500元為沒收,被告雖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仍得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因此,上開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款項,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