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邱秀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秀蓮(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故希望選任朱大衛為辯護人;朱大衛雖非律師,但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服司法替代役且完整服完役期並退役,較有足夠法學環境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邱秀蓮具狀稱欲聲請選任朱大衛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朱大衛未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朱大衛」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足認朱大衛並不具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二)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查聲請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顯無資力之人,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三)聲請人另稱朱大衛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服司法替代役且完整服完役期並退役,較有足夠法學環境經驗,卷內雖提朱大衛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書為證,固堪認朱大衛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服司法替代役,然依其工作內容究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朱大衛並非經國家考試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認朱大衛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縱聲請人同意選任非律師之朱大衛為辯護人,其是否能據此於訴訟程序中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實有疑義。

(四)準此,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朱大衛為其辯護,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本院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及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朱大衛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