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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扣押其財產(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現金,於附表扣押範圍內,准予扣押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扣押範圍內之現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帳戶雖已解除警示,然帳戶內如附表扣押範圍所示之款項仍遭圈存,無法領取,即尚未解除扣押,爰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現金,附表所示之扣押範圍內,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為保全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並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該案經偵查後,就聲請人所涉重利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上開經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已難認係犯罪所得或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且經函詢後,檢察官亦認該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發還扣押物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乙○景精109偵4160字第1139014689號函附卷可憑。據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扣押範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甲○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0,567元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