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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曜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曜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新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花高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風化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相隔不到半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受刑人李曜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