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劉少謙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少謙(下稱受刑人,原名劉信傑)不服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所適用之累犯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請撤銷原認受刑人為累犯之裁判,改為再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諭知「劉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