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李欽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3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欽國(下稱受刑人)就違反藥事法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因羈押日數折抵關係,已執行完畢,導致受刑人在監之分數與執行率不足,無法提早報假釋,但若與目前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合併執行,受刑人可因此提早3至4個月報請假釋,故不希望前案之有期徒刑7月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上訴後,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其餘罪名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乙案中轉讓禁藥罪部分,與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受刑人因乙案自108年8月1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於109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出所,復於109年8月2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於109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出所,共計羈押387日,其中羈押92日折抵乙案中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受刑人於109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其餘羈押日數則折抵乙案部分,受刑人徒刑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21年3月10日,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21號、110年度執字第178號、110年度執更字第33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甲、乙案之有期徒刑,並以乙案之
羈押日數折抵其乙案所處有期徒刑,乃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執行,於法無違。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謂:因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導致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數、執行率不足提報假釋之門檻,進而延後陳報假釋,對受刑人影響甚鉅,請求羈押日數不折抵刑期云云。惟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所稱乃受刑人入監服刑後之監獄行刑事項,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依前揭說明,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