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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楊鴻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鴻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0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補,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