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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 告 楊誠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柒日護送楊誠浩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楊誠浩因口腔黏膜病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於陳報人所內一般科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檢查單,擬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戒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國軍花蓮總醫院CT檢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