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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同年度矚訴字第1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以花檢景丙一一三執聲他五六六字第一一三九○二八五三二號函關於不予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下稱本案聲請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聲請人前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花檢景丙113執聲他566字第1139028532號函,以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故不宜發還為由,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稱原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66號卷宗確認無訛,則原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扣押物發還之相關處分,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先予敘明。嗣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本案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處分之發文時間為113年12月6日,經本院電詢花蓮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科表示:係以平信方式寄送原處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花蓮地檢署既未以掛號方式送達聲請人,無從確認聲請人收受送達日期,而平信送達時間因郵政人員遞送信件時程難以一概而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處分實際送達被告之日,故僅能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原處分函文上之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文章上註記之收文日期為據,亦即,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對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命令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同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原審判決),並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所受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亦未做為原審判決證據之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如附表所示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未作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似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二)原處分意旨雖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下稱本院620號裁定)為據,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固非無憑。而觀諸本院620號裁定,係以「聲請人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難排除聲請人名下財產實含有東新公司財產之可能,且東新公司被訴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其所涉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可能因當事人日後之主張而移審於二審尚未確定,故附表所示扣押物可能嗣後經認定為證據或得沒收、追徵之標的」等理由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本院620號裁定附卷可佐,然東新公司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7萬970元應沒收、追徵,嗣東新公司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上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620號裁定考量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在「特定情況」下仍有可能就東新公司未表明上訴部分為審理、裁判部分之不確定因素,既已消滅,則原處分之妥適性即有再行商榷之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所有權人 編號 扣押、禁止處分之標的 黃文利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戶名:黃文利帳戶內新臺幣124,800,000元元之範圍內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6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戶名:黃文利)內新臺幣124,800,000元之範圍內 3 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 (面積210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646/100000) 4 花蓮縣○○市○○段○0000000號土地 (面積95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5 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0000.7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6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8.2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7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554.7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8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02.8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9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25.3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10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11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巷0號之建物(面積205.0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12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11樓之10之建物(面積47.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