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振瑋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呂振瑋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喻家珍、吳金中、葛祖福等人須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檢察官已就本案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聲請人、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業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仍有禁止聲請人與其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