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加富被 告 楊梓軒指定辯護人 蔡牧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一案(109年度刑保字第33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經檢察署不起訴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1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憑,聲請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