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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珮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該點之說明謂「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

二、本案被告羅珮玟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罪名經核非屬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亦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是故,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前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