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5時5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吉安建國店)內,徒手竊盜店內貨架上擺放之商品老鷹紅豆涼菓子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於店內將老鷹紅豆涼菓子1盒食用完畢。嗣經全聯吉安建國店員工傅明瑜發現上開食用過之商品包裝盒,調閱監視器並在全聯吉安建國店內發現劉文霖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劉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明瑜於警詢中證述之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空盒包裝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糾紛,而以本案竊盜犯行洩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55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擺攤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罹有躁鬱症、憂鬱症、強迫症等疾病(見警卷第5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老鷹紅豆涼菓子1盒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5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