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盧0亘(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營」應予刪除,第4行「盧0亘」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證據欄中「現場監視器畫面錄音檔」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王惠鈴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盧0亘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要發洩情緒,不是要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告因上錯湯品事宜與告訴人在本案餐廳發生爭執,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稱:「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去死」等語,佐以當時告訴人係因被告招喚,因而離開餐廳櫃檯走至被告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去死」等語,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之情況(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旅行社領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 告 王惠鈴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玲為恆安旅行社領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帶團至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盧0亘(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營之「元寶餐廳」用餐,因店家上錯湯品,王惠玲召喚盧0亘至用餐座位,並質疑稱:「這團是幾元的」、「為什麼我的湯比較小」等語,過程中,王惠玲竟當場以「幹、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去死」等語大聲謾罵盧0亘,而為公然侮辱。
二、案經盧0亘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0亘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音檔。
二、核被告王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