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勁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32)。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確認表。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7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報告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均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自白,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同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同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同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於5月27日中午,在陳
志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向陳志洋以20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遂以113年8月23日花檢景潔黃113核交2034字第1139019824號函,發交員警查明陳志洋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被告之情事,有前引函文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認因被告上開供述,職司調查、偵查之司法人員始獲悉並啟動本案毒品來源之調查。此外,經本院函詢上開偵查進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方將另案被告陳志洋以涉嫌販賣毒品為由移送本署偵辦等語,並檢附被告與陳志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經核與被告指證其向陳志洋購買本案毒品之情節相符,客觀上已足證明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確為陳志洋,堪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