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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銘

林侑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銘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侑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銘、林侑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許,由賴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侑慶,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南端河川區域內之河床上,使用機具捲線器,檢拾具標售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漂流扁柏2塊(第1塊長

0.7公尺、末徑34公分、總材積0.06立方公尺、重量約50.4公斤;第2塊長1.1公尺、末徑64公分、總材積0.36立方公尺、重量約302.4公斤),並將該2塊扁柏拉上前開車輛之後車箱,而共同侵占之,旋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志銘、林侑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旭謙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責付保管單,逮捕拘禁通知書、查獲照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農林字第1130148867A號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5月10日林管字第1132420231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9月6日新警刑字第1130012477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8月19日宜管字第1131310997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93頁、偵卷第145至15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

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地點,已脫離森林範圍,且屬遭水漂流而遺失之漂流物,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從依森林法竊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㈢被告2人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撿拾具標售價值而不

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扁柏,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賴志銘提議並開車載被告林侑慶至前揭地點為本案犯行之過程,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之物品皆已歸還告訴人,賴志銘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林侑慶有多項前科,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扁柏2塊均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