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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添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添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添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路0段0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居所遷徙時無故不申報,復經徵兵機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6月9日由其母彭添妹代收,詎彭添丁屆期仍無故未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為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壽豐鄉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役男徵兵檢查日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通知而2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

移居處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代收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