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逸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逸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逸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大樓社區群組內發表該等言論,對告訴人梁芳瑜之名譽權侵害非輕,告訴人並於警詢及本院分別陳稱:該群組裡面有113人(警卷第17頁),該大樓鄰居知道我是老師,都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也有些閒言閒語問我為什麼這樣做,造成我名譽受損及困擾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該等言論並非言談習慣之粗鄙詞彙,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大樓管理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素行難謂良好,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向告訴人道歉,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以電子通訊方式於超過100人之群組內散佈言論,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須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