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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與民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張君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君端受有右眼眶骨折、顴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徐○○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查本案張君端、徐○○之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與張君端、徐○○發生交通事故,張君端、徐○○固於112年5月4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張君端、徐○○未曾以言詞或書面聲請花蓮調解委員會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8月19日花市民字第1130024493號函及函附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花蓮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事件處理單、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查張君端與徐○○之母為母女關係且同居一處,業據張君端與徐○○之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5頁),徐○○之聯絡電話亦記載其母之手機;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後徐○○是由家長接回等語(見警卷第9頁),堪信徐○○之母曾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就徐○○發生車禍知之甚詳。承上,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張君端、徐○○之母於案發當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張君端、徐○○之母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6個月,至112年5月10日屆滿,然張君端、徐○○之母遲至112年7月17日始提出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