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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原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毅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賢曾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周毅賢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文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惟周毅賢無故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通知周毅賢陳述意見,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67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周毅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周毅賢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周毅賢之住所,詎周毅賢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育機構通知書、簽到資料及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本案裁處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個案摘要表、法務部○○○○○○○111年3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1002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限期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該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