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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原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勝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勝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向被害人詮興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並應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返還,詎被告竟在占有、使用期間,罔顧他人之信任,反貪圖一時私利恣意將所租用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係由友人至其租屋處將本案機車取回歸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機車租金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歸還本案機車之日止即同年6月10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租金共計7,500元,屬被告之犯罪利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 告 高勝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20分許,與游雅萍及不知情友人林佳欣(游雅萍及林佳欣所涉侵占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詮興租賃行即蕭春鳳(下稱詮興租賃行),高勝杰因無駕駛執照且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遂借用游雅萍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以游雅萍名義與詮興租賃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共3天,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050元,由游雅萍墊付租金350元後即由林佳欣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高勝杰駛離占有使用,嗣於同年月11日因積欠同年月10日及11日之租金700元未繳納,經詮興租賃行店長陳怡佑電話聯繫游雅萍,游雅萍代墊700元租金並表示再續租本案機車至112年5月16日,然租期屆滿高勝杰仍未返還車輛且未付租金,經陳怡佑電話聯繫游雅萍,游雅萍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勝杰聯繫,高勝杰最終未回復訊息,亦未返還本案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再與游雅萍及詮興租賃行聯繫,且未歸還本案機車及支付租金。經詮興租賃行於112年5月19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高勝杰則遲至112年6月10日因游雅萍前往高勝杰租屋處等待並禁止高勝杰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始由游雅萍將本案車輛返還予詮興租賃行。

二、案經詮興租賃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怡佑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游雅萍於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指述「游雅萍表示碰到用車的人,游雅萍不讓他騎,然後於112年6月10日將車歸還詮興租賃行」大致相符,並有游雅萍於警詢時陳述「高勝杰沒有駕照無法租車,遂由車行登記我的駕照資料承租。當日租金350元由我繳納,本案車輛當天由林佳欣騎回他們的租屋處,之後都是高勝杰使用,我有告訴高勝杰如果未付租金就要歸還車輛,但之後傳訊息高勝杰都不回復」綦詳,參以被告知悉本案機車應於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歸還詮興租賃行、被告不知游雅萍在租屋處等待,也不是被告主動歸還本案機車,直到112年5月底才由游雅萍至被告租屋處守候且禁止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並盡速將機車取回歸還詮興租賃行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顯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1個月,至游雅萍以訊息通知被告歸還車輛及給付租金,仍未主動積極處理還車及繳付租金事宜,直至游雅萍到被告租屋處守候並禁止被告繼續用車強行取回始歸還車輛,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自112年5月17日起至被告歸還本案機車與詮興租賃行止,以每日300元計算之租金共7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