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劉志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乙○○與其2位孫子方向作勢揮舞,並對渠等吼叫,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及補充為「見乙○○與2名未成年孫子女在上址房間內,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持番刀1把進入房間朝乙○○作勢揮舞並大聲吼叫,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案發前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乙○○警詢時陳稱:伊與甲○○○自101年同居至今等語相符,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對證人乙○○所為前揭持刀揮舞及大聲吼叫之恐嚇犯行,已使證人乙○○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6頁),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經法院定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與證人乙○○為同居關係,未理性控制情緒,反以持刀及吼叫方式恫嚇證人乙○○,並使在場之未成年人目睹其持刀恐嚇犯行,所為誠值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從事木作、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番刀1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該番刀為其所有並於平時用以砍木頭使用之工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偵緝字卷第47頁),惟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非專供犯罪之用,並屬得再行購買之物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