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成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成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
簡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跟劉佳宜、王淑萍一起去找蘇清峯拿的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是向王淑萍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花蓮地檢署以113年5月31日花檢景明113毒偵243字第1139012507號函請鳳林分局逕復本院,鳳林分局則以113年6月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7342號函暨職務報告回覆略以:俟蒐證齊全後再行偵辦等語,嗣本院再次電詢鳳林分局,經員警回覆:係另因劉佳宜、王淑萍筆錄追查到蘇清峯販賣。故追查到蘇清峯,並不是因為被告,而是因為劉佳宜、王淑萍等語,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院卷第45-49、57頁),已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嗣本院再次函詢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署雖以114年2月8日花檢秀誠字第113偵7476字第1149002901號函覆:被告稱於本院法庭當庭告發,該案經本院移送花蓮地檢署,刻正偵辦中等語(院卷第6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查獲」,並非指被告一經供述,且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啟動偵查作為,即可認符合該條項所稱之查獲,而得以據此減刑,仍需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而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本院實難遽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 告 方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成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友人高士豪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12年3月4日11時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