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珮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由「113年」改為「112年」、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游珮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等情,然辯稱:我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但自己想不通自己在講什麼和想什麼,想的和說的不一樣;我知道是我意識不清下回答講的話,所以我只能認這個事情;我當時會直接回答警察是因為一直逼問追問,我朋友站在旁邊聽,就連我說晚一點或好一點再回答,警察都說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游珮毓在警方問其問題時,雖看起來精神十分疲倦,但對於警方問其:「你是駕駛人嗎?」、及說明「如果確定做了之後,等下有任何的查證,你不是駕駛人的話,那就是依法來辦理囉,確定喔?」等問題,被告游珮毓不是點頭稱對,就是回答確定,顯見被告游珮毓對於警方之問題是清楚了解其意,並就警方之問題回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37頁)及密錄器光碟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帝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珮毓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被告朱帝鑫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珮毓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帝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號國聯一路13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時13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游珮毓,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九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花蓮縣○○市○○○街00號對向車道前,逆向撞入國富九街60號車庫內,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在醫院內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游珮毓意圖使朱帝鑫隱避,於113年5月27日1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朱帝鑫之警詢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53幀。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游珮毓之偵訊自白。
(二)警員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光碟。
(三)被告游珮毓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游珮毓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
二、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