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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原交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喝1杯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氣,嗣於同時13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45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雖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至2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