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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原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景德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德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沿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63.9公里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林○珠,致其受有左腳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亦分有明定。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未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附條件告訴,均屬無效:

1、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之要件,且告訴係請求國家追訴處罰犯罪者之意思表示,故提出告訴,原則上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亦即其是否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意思表示不明確,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是以告訴如附有條件則生效與否在告訴當時應即判斷之,不能因附有條件而使告訴之意思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

2、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分表示「我暫時不提告訴,等調解委員調解不成後,再來行使告訴權」、「如果他不給錢,我要告」等語(見警卷第31頁,113偵487卷第20頁),顯係以「調解不成立」、「被告不給錢」為其提出告訴與否之停止條件,且該等具有決定性之條件顯與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不可分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告訴意思未有確定,尚難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二)告訴代理人林○強或有告訴權之人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補正代理告訴之程式瑕疵:

1、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此補正固不必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得參)。

2、被害人之子林○強雖有於112年11月14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表示受被害人委任要向被告提起告訴,然觀諸林○強當時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其上所書明之委任、授權事項為「辦理相關車禍賠償相關事宜」(見警卷第33頁),則該書狀授權林○強之範圍是否包括為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已值探究,而林○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書狀,並問及「你被授權委任只有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是否如此?」時,更係以「對」應之(見113偵487卷第21頁),是觀之前引證據資料,本案尚難認林○強所提之前揭書狀,係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式文書,且林○強或本案有告訴權之人,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補正刑事告訴代理之委任書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強於警詢中所稱「我代我媽媽林○珠要對肇事者邱景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三)被害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一切調解行為之林○強,均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

1、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則前揭法條既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訴訟權之充分行使,解釋上自應認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然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立法者創設告訴乃論之罪,除為尊重被害人名譽、家庭等隱私、或其侵害之法益與公共利益較無關係外,更重要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以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是縱為保障有告訴權人之訴訟權,因而認其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點,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限制,但為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危險,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更為發揮終局判決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進行評價之功能,就有告訴權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點,實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有告訴權之人至遲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方屬妥恰。

2、被害人固有於112年11月2日向花蓮縣豐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委託林○強代為處理調解一切事務,惟嗣於112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迄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即113年4月2日)前,被害人或林○強均未曾向花蓮縣豐濱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花蓮縣豐濱鄉公所113年5月17日豐鄉民字第1130006877號函暨所附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147頁)可稽,本案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被害人於聲請調解時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檢察官未經確認本案合法告訴具備與否,即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公訴權之行使難認合法、適當,則依前揭說明,本院為實踐不受理判決對檢察官不合法起訴為價值判斷之功能,認此一訴訟條件之欠缺,亦不得由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再為補正,特此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附條件之告訴,非屬有效之訴訟行為,且告訴代理人林○強所提之委任書狀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236條之1第2項代理告訴之要式規定,檢察官卻未於本案最終調解不成立、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時,通知被害人到庭訊明是否提出告訴,或曉諭被害人或受其委託處理調解事務之林○強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更未於查悉告訴代理之程式有所欠缺時,闡明林○強或有告訴權之人依法為補正,即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公訴權之行使顯有重大瑕疵,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非屬可於起訴後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