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哲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哲緯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A01開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持棍棒砸毀本案小吃店招牌(毀損部分未起訴),復侵入本案小吃店,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沒給錢,那你就知道我會怎樣了」等語,以上開強暴及言詞脅迫之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及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縱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李○○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砸毀本案小吃店之招牌,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持棍棒砸毀該店招牌是因為與徐○○之糾紛,與A01無涉,且我沒有說過上開恫嚇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開設之本案小吃店,持棍棒砸毀該店招牌;於翌(19)日某時許進入本案小吃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12月11日、11
4年3月19日、12月26日、115年5月6日、9月30日到庭作證,證人即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證人即告訴人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5年5月7日吉警偵字字第1150008270號函及所附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合先敘明。
㈢砸毀招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準備要打烊,因此將
鐵門關下來後在裡面吃飯,之後突然聽到有人在敲鐵門的聲音,去查看監視器後才發現被告正在砸毀本案小吃店之招牌;被告毀損店家原因是因為我們店內股東徐○○跟被告另一個朋友(即李○○)在喬事情,後來就喬好了,我們也想說沒事了,誰知道被告一個人自己來砸店;恐嚇我的動機是因為被告要幫他朋友鐘○○討112年7、8月的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砸毀本案小吃店招牌,似係肇因於徐○○與李○○間之糾紛。又案發時店家鐵門已經關閉,告訴人係身處店內聽聞聲響後,始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正在砸毀招牌,可見被告砸毀招牌之際,並未見到告訴人,亦難認其自店外得以知悉告訴人當時正在店內。則被告是否係向告訴人為恐嚇,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砸招牌是因為小吃店老闆有一個
叫智哥(即徐○○)的,那時候我跟他有糾紛,他喝酒醉我就被他罵;我後來再前往本案小吃店是要請告訴人告知前一個老闆把欠鐘○○的薪水還給他,砸毀招牌與討要薪水是兩件事情等語(偵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我是為了李○○的債務糾紛,去砸本案小吃店,告訴人是負責人被牽拖,其實本案小吃店的老闆是徐○○,砸店的目的是要徐○○還李○○錢等語(院卷第465頁)。被告就其砸毀招牌之緣由,前後所述雖有係其個人與徐○○間之糾紛,或係李○○與徐○○間之債務糾紛之別,然無論何者,其針對之對象均為徐○○,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砸店係因徐○○與李○○間之糾紛,就砸店起因涉及徐○○乙節,尚屬相合。是被告所辯其於113年1月18日砸毀招牌係因涉及徐○○之糾紛,而非針對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自難僅因告訴人為本案小吃店之負責人,即認被告有藉砸毀招牌之舉恫嚇告訴人之意思。
㈣恫嚇言論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在被砸店後隔一天,被告又有來說
要找我,因為我有薪水新臺幣(下同)6萬元還沒有付給鐘○○,被告跟我先要3萬元,之後隔週再拿剩下3萬元,並跟我說如果沒給錢,那你就知道我會怎樣了等語(警卷第26、2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上開恫嚇言論,並供稱:我於113年1月19日前往本案小吃店,請該小吃店前老闆將積欠鐘○○的薪水還給他,我只有向告訴人稱人家賺的是辛苦錢,還是要付薪水給人家吧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50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前往本案小吃店,係為追討鐘○○遭積欠之薪資,固堪認定,惟其自承前往討薪一節,僅與告訴人所述當日見面及討薪之經過相符,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於討薪過程中曾為上開恫嚇言論之真實性。
⒉又被告雖曾於前一日砸毀招牌,然其砸毀招牌係因涉及徐○○
之糾紛而起,已如前述,尚難認與追討鐘○○之薪資有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藉前一日之砸店行為,作為翌日向告訴人追討薪資之施壓手段,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曾砸毀招牌之舉,即推認其翌日討薪時確曾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論。
⒊從而,就被告是否曾為上開恫嚇言論一節,卷內除告訴人未
經具結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訴真實性之證據,且告訴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業如前述,本院亦無從使其到庭作證,以釐清當日對話之具體經過,自難僅憑其警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徐○○,然渠等已分別於113年8
月16日、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參(院卷第
143、427頁),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事證,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吳禹葳法 官 王均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