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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二「侍學齊訴由」等字樣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侍學齊應更正為「被害人侍學齊」,且增列「空軍第八通信航管資訊中隊112年6月2日空八通中字第1120041372號函附之被告陳維光、被害人侍學齊之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軍事審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且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入伍,嗣於112年5月1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行為時尚在服役,所涉犯行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縱被告已於事後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被告上開行為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且依該條規定,當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四、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本院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宜予從輕科處刑責,又酌以被告為營區內行竊,已相當程度破壞軍紀,考量軍隊具有保家衛國之職責,軍紀維護又為國家管理軍隊之必須,應認本案不宜僅科以罰金刑,以免罪責失衡,是本院認本案應以法定主刑中之拘役為量刑,並依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法定範圍內為刑度考量。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兼衡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等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刑之說明:

被告雖多次具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本案刑責等語,惟該條免刑之規定,需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認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有給職之職業軍人,無生活困頓之虞,卻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客觀上已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已為低度量刑,並無所謂縱科以所犯罪責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自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此部所請,尚難准許。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犯本案之動機及經過,堪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甫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支付賠償,且在歷次書狀中均能引用相關法條為己答辯,顯非不具法治觀念之人,可相信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經獲得足夠教訓與警惕,爰不再課予其他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餅乾1包及現金2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5,000元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應認上開和解已生實際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 告 陳維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光原服役於空軍第八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擔任上尉資網官乙職(於民國112年5月1日0時生效退伍),於112年4月9日17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空軍第八通信航管資訊中隊營區宿舍區侍學齊寢室內,竊取侍學齊所有洋芋片1包、餅乾1包及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經侍學齊發覺而報空軍第八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行政調查後,函請花蓮憲兵隊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侍學齊訴由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光於112年8月24日憲兵隊詢問中供述:已於112年4月10日將竊取財物透過輔導長轉交歸還等語,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侍學齊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書立事件經過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