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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軍原簡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東澄

林民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經查:本案游東澄、林民源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罪,是被告二人究否成立本案賭博犯行,仍有調查之必要,法院認定之事實可能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不符,且為確保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完整,不宜僅以書面審理本案,故認檢察官之請求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裁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4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