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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花軍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軍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懷恩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花原軍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懷恩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洪懷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懷恩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第三連(現已停役)擔任ㄧ兵野戰砲兵職務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起休假,原定應於113年8月7日7時30分收假返回營區,竟因另涉他犯罪,為逃避追查,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且聯繫未果,並藏匿於宜蘭縣,嗣經洪懷恩因病就醫,遭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尉輔導長葉喬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筆錄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違紀離營通報、調查報告表、假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