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志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志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松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公園停車場公共場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下稱系爭小客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長槍1枝(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已採樣鑑定試射4顆,剩餘9 顆),及於夜間在上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刀柄30公分、刀刃65公分且開鋒」、「刀械刀柄27公分、刀刃77公分且開鋒」、「刀械刀柄23.5公分、刀刃64公分且開鋒」、「刀械刀柄21公分、刀刃57公分且開鋒」、「刀械刀柄18.5公分、刀刃44公分且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5把。而陳松志因屬恐嚇案執行案件通緝犯,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依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2把(含彈匣4個)、改造長槍1枝(含鋼珠1瓶)、制式子彈13顆及上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5把(以下合稱本件扣案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搜索過程主張違法,故後續扣得之本件扣案物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就同意搜索部分,本件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是警方以優勢警力控制被告,被告於現場遭槍枝抵住身體、出言威逼而心生恐懼,遭逮捕後回到警察局才簽的,故本件搜索系爭小客車是在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且未經被告真摯之同意,是本件同意搜索部分有不合法情形;又本件也無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之情況,警方也未向檢察官為報告就逕行搜索,事後也未陳報法院;另就附帶搜索部分,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處距離被告約數十公尺遠,非被告可立即碰觸到的範圍,被告也無據以傷害員警之可能,是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立法意旨,本件附帶搜索程序亦不合法。是本件搜索之程序既然均不合法,警方後續搜索系爭小客車所查扣之本件扣案物及因此衍生之槍枝鑑定報告,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屬無令狀搜索之一
種,其目的在於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且係為因應發生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突襲情形所設之例外規定。而附帶搜索之範圍,明定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應指立即可控制之範圍,亦即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即所謂附帶搜索)。而此所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汽車之機動性與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理由,併法條之概括性規範即「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意旨,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93年8月30日起因恐嚇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以93年花檢東執乙緝字第514號通緝在案;於94年1月4日起因詐欺案,遭本院以94年花院廣刑乙緝字第000003號通緝在案,而警方於96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合法逮捕通緝中之被告,後續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系爭小客車,並扣得本件扣案物,於法顯無不合。
⑶又依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案發當時之搜索情形如下:一、
當時夜色昏暗,警方持手電筒在3812-QC車上拍照,並在車上手提袋中查獲槍械,駕駛座旁查獲保麗龍內裝有一支短槍,後車廂有二個長的背袋,其中一個袋子內裝有長槍一支、另外一個長袋子內裝有武士刀數支。二、查獲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遭警方強暴或脅迫,警方係依法為搜索行為。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通緝犯,警方
於經過合法逮捕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也是自陳是在鳳林停車場內遭緝獲(警卷第6頁),是本件警方於合法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附帶搜索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以避免被告可立即接觸系爭小客車並取得可能傷害執法員警之武器,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也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合,是本件並無違法搜索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就附帶搜索部分既無違法搜索情形,被告及辯護
人所稱其餘同意搜索之瑕疵部分縱然為真,亦不因此而影響本件扣案物及據以衍生之槍枝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筆錄因有不正訊問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遭逮捕時有遭警方以槍枝抵住
身體,並出言威嚇:不配合的話下場要如林耕國一樣(死於警方用槍之下),造成被告心生畏怖;又被告於96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遭逮捕後,遭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持續詢問至晚間11時34分許,有夜間疲勞訊問之情形,且當日被告有遭口鼻灌水刑求之情,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經查:
⑴就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業據辯護人製作成逐字稿譯文
在卷(本院卷一第433-453頁),並經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毋須勘驗(本院卷一第463頁、卷二第5頁),而由該譯文可知,於警詢過程中,警方有先詢問被告「現在時間是22點53分、54分,是夜間拉齁,你是否同意警方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則表示「同意」,警方又詢問「同意喔,問你是否要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則表示「不用」,而此期間之語氣平和、過程平順,並無強暴、要脅之語意,是被告係出自內心真摯之同意而接受夜間詢問,並無違法夜間詢問情形。
⑵又警方於後續詢問內容中,警方都是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
,諸如「你是否知道你有兩案遭通緝,你知道嗎?」、「警方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將你緝獲?」、「你是否曾接到花蓮地檢、地院的到案通知?」、「你被通緝的這段期間都住在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本件扣案物什麼人所有的?來源為何?」,而被告則略以:我不知道我受到通緝,因為我常年在外地即高雄縣大寮鄉工作,在山頂路的好彩頭卡啦OK當廚師炒菜,但後來95年時老闆簡日昇自殺身亡前的某一天晚上,他把本件扣案物連同黑色袋子,拿來寄放我租屋處,說叫我幫他保管,但後來好幾天他都沒有來拿,我才知道他自殺了,所以本件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是簡日昇的。我有想要報繳,但一直在等報繳無罪的機會都沒有等到等語。由上述警詢內容可知,警方詢問被告問題時,語氣平和、態度和緩,並無任何威逼或提示被告答案之情形,而被告回答時,也以平靜、理性地口吻回答警方的問題,更能具體再現向何人、於何處取得本件扣案物之細節,並無被告所稱於警詢時遭到灌水、刑求等情節,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遭口鼻灌水後因嗆水而喉嚨沙啞,或被告因情緒害怕而有聲音畏縮等可能係遭受刑求之異樣狀態。
⑶復據上開辯護人製作逐字稿譯文之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
,經本院就勘誤部分當庭勘驗,勘驗內容:「勘驗時間:10分58秒至11分27秒間,譯文如下:『陳松志:這個叫做阿富汗求生刀,他還有一根筷子不是嗎?那個是野外求生刀,上面還有附一根筷子,原本都有一雙筷子啊,銀的。』、『警方
A:短的那個餒。』、『警方C:那個不是匕首?』、『陳松志:是嗎?』、『警方C:開封過的匕首啊』、『陳松志:是嗎?』、『警方C:你怎樣講,我怎樣打。』、『陳松志:那個是阿富汗野生求生刀啊。』、『警方A:那個長的。』、『陳松志:對啊,因為它有附那兩根筷子阿。』」(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經被告坦承係其與員警之對話。由該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對於刀械之種類,可以平和指正警方說那不是匕首,而係阿富汗求生刀,更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威逼或曾遭受刑求之異樣狀態。
⑷況查,被告於警詢完之隔日中午時段即被警方移送至花蓮地
檢署訊問時,被告亦係向檢察官表示:本件扣案物之槍械、子彈為其老闆簡日昇的,是95年4月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偵卷第9-10頁)。而被告於花蓮地檢署時既然已顯無遭警方強暴、脅迫之可能,若真有遭威逼、強暴情事,當可立即於檢察官訊問時反應,然其於訊問時卻未向檢察官為任何有遭刑求之表示,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⑸是由上揭事證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由回答之程度,並無受
限,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㈢除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主張
有不正訊問、違法搜索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證人李振源、王詠竣、林峴民、詹信一、戴經倫、劉世郎、黃啟瑞、彭秋元於警詢中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97年3月4日花警刑大偵1字第09700095930號函暨陳情案之後續相關調查資料,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被告有罪之理由,故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於系爭小客車上搜索並扣得本件扣案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扣案物之罪行,並辯稱:本件扣案物都不是我所有,是警方栽贓給我的,當時警方不只以槍抵住我,還拉槍機把子彈上膛,恐嚇我叫我要配合,不然會跟林耕國一樣,會被警察打死,我聽到他這樣說,我就非常害怕。我非常的肯定就是他們蓄意栽贓給我,警方完全是為了要報復選舉恩怨,警方如果心裡沒有鬼,為何證人彭秋元出來觀看的時候,為什麼要把彭秋元趕走,且他們拉槍機上膛子彈也經過證人彭秋元證實,從頭到尾都是他們蓄意栽贓,安排的一場戲,警察應該要嚴以律己,怎麼可以作偽證。且當時我被逮捕後,雙手往後靠著,把我的頭往下壓,離車子很遠,我其實沒有在車邊,所有的扣案證據中的照片都沒有證明他們是合法搜索。後來回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我被兩名不知情的人灌水刑求、製作筆錄並要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證人的部分,彭秋元在督察室的筆錄中有說到他去督察室的時候筆錄都做好了,就等著他簽名,證人也說警察事後有去找他試圖影響他的說詞,這些都是警察違法的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扣案物非被告所有,而警方的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警詢時亦有遭刑求、夜間詢問等不正訊問情形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物都是我
之前在高雄大寮鄉工作時的老闆簡日昇寄放在我這裡的,大約在95年間的一個晚上,簡日昇把本件扣案物用兩個袋子裝起來拿到我的租屋處予我保管,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他說過幾天就會來拿,但是過了一段時間他都沒有來,我才知道他已經燒炭自殺了,我有想報繳,但是到目前都沒有聽到自動報繳無罪的消息,我因為不想讓小孩看到,所以才一直放在車上等語(鳳警刑字第0963000626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而上開警詢時被告之供述,核與被告自己於偵訊中供稱:本件扣案物是我老闆簡日昇的,是95年4月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有說很快會來拿,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0頁),足證被告確實係由簡日昇處獲得並持有本件扣案物,並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2頁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至17頁)、現場搜索照片(警卷第26頁至46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92頁)、花蓮縣警察局96年7月6日花警保民字第09600291730號函暨鑑驗照片(偵卷第19頁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01818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28-33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15頁至18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清單(偵卷第94頁)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物依上開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件扣案物兩枝手槍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至扣案改造長槍,經鑑定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6.4焦耳/平方公分,亦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3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堪認本件扣案物槍彈部分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核與事實及本案其餘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搜索過程並無違法
取證情形、警詢過程亦無不正訊問情況之說明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持有本件扣案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5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用餘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長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得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松志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改造手槍、長槍、子彈及列管刀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刀械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卻於偵查時逃亡,於長達十數年之通緝後始遭緝獲,並於遭緝獲後本院審理中翻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本件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附表:
扣案物 1 仿BERETTA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改造長槍1枝(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已採樣鑑定試射4顆,剩餘9 顆) 5 武士刀「刀械刀柄30公分、刀刃65公分且開鋒」 6 武士刀「刀械刀柄27公分、刀刃77公分且開鋒」 7 武士刀「刀械刀柄23.5公分、刀刃64公分且開鋒」 8 武士刀「刀械刀柄21公分、刀刃57公分且開鋒」 9 武士刀「刀械刀柄18.5公分、刀刃44公分且開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