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亮
黃金朝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金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朝與黃明亮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素有嫌隙。黃明亮因對黃金朝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30分至4時23分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上,將衛生紙放入黃金朝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油箱內,以打火機點燃,燃燒本案挖土機,造成本案挖土機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黃金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城二街155巷某工寮內,持鐵棍毆打黃明亮,致黃明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黃明亮、黃金朝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金朝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合約書、地籍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金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亮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生地點位置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金朝與被告黃明亮為叔姪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偵卷第77、115頁),被告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本案挖
土機遭被告黃明亮放火燃燒後,旋轉平臺內部燒損嚴重(警卷第121頁),旋轉平臺僅剩左側面烤漆部分尚殘存(警卷第121頁),旋轉平臺右側面烤漆亦大部分受火燒失(警卷第123頁),駕駛座座墊及椅背包覆式泡棉,均受火燒失,狀況嚴重,椅背並往前傾倒,座椅左側面鐵件受火燒損,駕駛座座椅鐵件支架受火燒損(警卷第123、125頁),駕駛座右側置物箱內部受火燒損情況嚴重(警卷第127頁),柴油箱右側、引擎室右後方及引擎室內部,均有受火燃燒(警卷第129、131頁),引擎室內部更受火燒損(警卷第133頁),本案挖土機右側履帶,亦有局部受火燒損(警卷第137頁),以上皆有112年11月21日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5至143頁)。據上,本案挖土機之旋轉平臺內部、駕駛座、置物箱等燒損狀況嚴重,引擎室內部及履帶亦有燒損,足認本案挖土機已喪失其主要效用。況本案挖土機之所有人黃金朝亦供稱:「(你挖土機遭燒毀情形為何?)整個都燒掉了,只剩下骨架了」、「被燒毀前,使用狀況很正常」「賣給回收廠處理」等語(警卷第27、35頁),參以黃金朝所述,益徵本案挖土機遭被告黃明亮放火燃燒前,使用狀況正常,惟遭燃燒後,主要效用確已喪失,始需賣給回收廠。綜上,本案挖土機已達燒燬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進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即屬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延燒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亮放火燒燬本案挖土機時,本案挖土機停放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0地號土地),業經警查明並向黃金朝確認無訛(警卷第31、33頁),且有地籍圖資料及消防局鑑定書可憑(警卷第53、85至91、107至119頁)。9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9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本案挖土機於案發當時,固係停放在960地號土地,惟靠近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地)僅約10公尺,業據黃金朝供明在卷(警卷第33頁),且有地籍圖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9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金朝、黃明東、黃明剛、黃湘玲、黃秀珠,抵押權人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有9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案挖土機燃燒時,已延燒至鄰近之芭蕉樹,芭蕉葉有受火燒損之情形,有消防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警卷第119頁),而該處芭蕉樹係被告黃明亮之父黃金龍種植,均據黃明亮與黃金朝供述一致(本院卷第116頁),又本案挖土機燃燒時,距離約50至70公尺處有一工寮,為被告黃明亮之父黃金龍於約95年間興建,為被告黃明亮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115頁),亦經黃金朝供述上開工寮確實存在本案挖土機燃燒不遠處(本院卷第115頁)。前揭芭蕉樹及工寮,既分別係被告黃明亮之父黃金龍種植、興建,所有人原為黃金龍,黃金龍於112年8月12日死亡,除被告黃明亮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黃明東、黃秀珠、黃湘玲、黃明剛並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花蓮○○○○○○○○○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135、141、147至153頁)。再993地號土地之一部,於案發前曾出租他人養雞,亦據黃金朝供述甚明(警卷第35、103頁)。綜上可知,本案挖土機燃燒時,其坐落土地、鄰近土地、鄰近芭蕉樹、附近工寮等,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俱非被告黃明亮,而係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遑論挖土機、芭蕉樹等物之燃燒,其本質上具有延燒性,動輒產生濃煙而影響附近人車安全。依上說明,被告黃明亮所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延燒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核屬「致生公共危險」。
㈣核被告黃明亮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黃金朝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亮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認應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洵屬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尚非重大者,不免失之過苛。本案被告黃明亮係因與被害人間之嫌隙,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放火犯行,其放火燃燒之物為挖土機,僅延燒至相鄰之部分芭蕉樹,當天火勢係後來自然熄滅,未動用人力滅火(本院卷第117頁),本案挖土機斯時距離工寮尚有約50至70公尺,該工寮之所有權人固由被告黃明亮之兄弟姊妹繼承,惟斯時實際使用之人為被告黃明亮(本院卷第115頁),其他住宅所在位置無論係100公尺外或500公尺外(本院卷第115頁),距離起火點尚有相當之緩衝空間,其情形與在住宅相鄰之處所放火之情節,尤屬迥異,被告黃明亮本案放火行為,雖仍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然據上各節綜合判斷,本案相較於同條項之其他案件,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黃明亮於本案之前,並無放火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量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亮僅因其與黃金朝
間之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放火燒燬黃金朝本案挖土機,致生公共危險,而被告黃金朝自制力亦薄弱,未能尊重黃明亮身體法益而傷害黃明亮,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黃明亮放火燒燬之物品種類、放火之處所、時間、火勢大小及延燒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多寡及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被告黃金朝傷害所持之器具、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輕重;被告黃明亮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金朝偵查及審判之初飾詞卸責,惟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曾調解但未成立(調偵卷第7、8頁),被告2人相互間迄未和解或賠償;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亮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金朝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水管2條、油箱蓋1個,係本案挖土機之隨車工具,業
據被告黃明亮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應非被告黃明亮所有,況此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黃明亮持以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支,被告黃明亮
供稱已不見(警卷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仍實際存在,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