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誠浩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誠浩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楊誠浩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部分否認,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復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改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審理後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若任其出所,於本案審理完畢前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而因本案相關證人陳嘉為、黃佳惠業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應已無再與上開證人勾串之虞,而同案在逃被告特意至看守所找尋被告串證之機會亦不大,亦應無勾串之虞,爰解除被告之禁見。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與70歲父親同住,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小孩目前在前妻那裡,但目前經濟上無法負擔,故由父親負擔生活費、小孩的扶養費,所以希望能夠出所;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主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實無串證之虞,請審酌本件羈押為最嚴厲之手段,被告有經濟上需要必須出所處理,而給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附帶請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替代手段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身就同案被告陳建閎犯行部分之證詞尚未經交互詰問而確立,故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若出所可能會去尋找通緝中之同案被告串供滅證之可能,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