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閎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誠浩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上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以及貳年以內禁止對本案告訴人甲○○、證人黃嘉惠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乙○○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上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以及貳年以內禁止對本案告訴人甲○○、證人黃嘉惠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丙○○、乙○○如未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上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後被告於訊問中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復於訊問後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4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部分否認,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復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改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本院審理後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4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二人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
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丙○○仍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餘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乙○○則坦承全部犯行,而其等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所涉犯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二人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
㈢然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相關證人二人已到
庭作證,並定於114年7月16日宣判,本案被告二人若以下列方式替代,則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命被告丙○○於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命被告乙○○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命被告丙○○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命被告乙○○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命被告二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2款、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二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告訴人甲○○、證人黃嘉惠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⒌被告二人如違反前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
得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㈣又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二人至
遲應於114年6月14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以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則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於114年6月14日上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應自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覓得交保金後,重新向本院具保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