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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閎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誠浩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誠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手機(型號:S24 ULTRA)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建閎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有意與陳嘉為在花蓮縣市合夥經營疑摻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卡西酮類香菸(俗稱彩虹菸)之販售,由陳建閎出資購得不詳數量彩虹菸一批,其並招募友人楊誠浩將該批彩虹菸帶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陳嘉為租屋處,計畫由陳嘉為開拓客源,由楊誠浩負責送交彩虹菸及收取價款,獲利由三人朋分。惟楊誠浩與陳嘉為同住於上開租屋處約2週期間內,並未從事彩虹菸之販售,而受陳嘉為指示從事娃娃機臺整理、交出手機及因不明原因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陳嘉為並向陳建閎謊稱楊誠浩因販毒遭警查獲,直至同年5月1日楊誠浩藉故返回桃園市,向陳建閎告知上情,陳建閎得知遭騙甚為光火,復為討回該批彩虹菸,並替楊誠浩取回簽發之本票,乃夥同楊誠浩、陳建名(通緝中)及陳建名邀約之不詳身份成年男子(下稱A男)計畫共同前往陳嘉為上開租屋處,相約於同年5月2日凌晨4時許,由陳建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名,由楊誠浩駕駛RCZ-3081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男,在宜蘭縣蘇澳鎮會合後,兩車一同前往花蓮縣,共同於同日8時許,入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之樂城大飯店休息,並在飯店內討論規劃如何順利進入陳嘉為上開租屋處。

二、嗣於113年5月2日17時40分許,由楊誠浩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陳建閎、陳建名及A男至陳嘉為上開租屋處,由楊誠浩電聯陳嘉為,佯稱已從桃園市帶回可幫忙工作之人手,陳嘉為因此命同住之女員工 黃佳惠開門讓渠等進入,陳建閎、楊誠浩、陳建名及A男進入上開租屋處2樓後,遂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誠浩負責關閉監視器電源,由陳建名持辣椒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著陳嘉為,並以辣椒槍槍托擊打陳嘉為頭部,由A男壓制陳嘉為,陳建閎、陳建名並持自己攜帶之繩子及現場之電線、膠帶等綑綁陳嘉為手腳,陳建閎、陳建名及A男各持現場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與平底鍋、電腦螢幕、點歌機主機等,及以拳打腳踢、噴灑渠等攜帶之辣椒水與現場之漂白水方式,對陳嘉為頭部、軀幹及四肢毆打及凌虐,逼問陳嘉為保險箱、監視器主機及手機之密碼,以上開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及限制行動自由,並導致陳嘉為受有腹部創傷腹腔積血、胃脾韌帶大彎及下段多處出血、右側肝下區軟組織出血(非肝出血)、頭皮中央6公分長撕裂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陳建閎等4人在該租屋處1樓、2樓四處翻找搜刮財物,輸入密碼打開保險箱,另取走其辦公桌上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1個及擺放其上之紙鈔、零錢共計約1,800元、三星廠牌手機2支、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不詳數量及彩虹菸一批等財物,於同日19時許方由楊誠浩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陳建閎、陳建名、A男及 黃佳惠離開。

嗣陳嘉為自行掙扎脫困報警,於同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住院,直至同年6月17日始出院,返家後在租屋處尋得監視器記憶卡1張,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於同年9月23日、24日分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桃園市對陳建閎、楊誠浩搜索、拘提到案,扣得渠等所有用於聯繫、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1手機、黑色三星手機各1支。

三、案經陳嘉為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陳嘉為、證人黃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嘉惠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建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定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建閎抗辯自由時報新聞網頁資料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不引用該新聞資料作為證據,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建閎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建閎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事實欄所載犯行

,並坦承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原本只是要拿回硬碟及告訴人逼被告楊誠浩簽的本票,因為硬碟內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告楊誠浩拿彩虹菸給告訴人的畫面、現場監視畫面也有本案作案的畫面,且因為告訴人一直不告訴我本票在哪,所以只要跟硬碟有關的東西我就都拿走,所以三星廠牌手機2支、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不詳數量由陳建名、被告楊誠浩放到我車上後,我就把東西全部從屏東跨海大橋上丟下去到海裡;至於彩虹菸部分本來就是我的,我是把它拿回來;紫南宮金雞跟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我取走是因為我有彩虹菸的損失,而且告訴人欠被告楊誠浩工資,所以我臨時起意把這兩樣東西拿走,零錢取走給被告楊誠浩抵工資,金雞後來我則是請回紫南宮去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就打開保險箱內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現金500,000元於保險箱內遭被告等人取走;另就取走1,800元部分,則係因告訴人欠被告楊誠浩工資,被告陳建閎遂在查找本票的過程中順便拿走用來抵告訴人欠被告楊誠浩的工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其餘電子物品則是因為被告陳建閎要滅證才取走,也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部分,業據被告陳建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楊誠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黃嘉惠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本票裁定1份、監視器影像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39張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案發現場照片28張、手繪現場示意圖2紙、告訴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各1份;傷勢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建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①就取走彩虹菸部分:

因彩虹菸本來就屬被告陳建閎所有,故被告陳建閎取回屬於自己物品,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經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誠浩於113年4月間來我這裡時,有帶一批不詳數量的彩虹菸跟咖啡包來,楊誠浩回桃園時有把這批貨放在我這裡,但我不知道放在哪個位置,陳建閎可能以為我私自賣掉了,但我實際上沒有賣,我只有跟他買來吸食。後來於案發當日,被告楊誠浩有從案發地點把該批貨帶走,我有聽到他們說「貨在這裡」等語(偵卷第163頁),益證本案被告等人取走的彩虹菸並非是告訴人所有,是被告陳建閎就取走彩虹菸部分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

②取走三星廠牌手機2支、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不詳數量部分:

⓵按強盜罪之成立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強盜罪與毀損罪的主要區別乃在於主觀上不法要素,強盜罪的行為人須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即依其經濟的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的意思,而毀損罪的行為人僅具備「排除權利人的意思」而不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故行為人若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也未加利用,旋即加以毀壞或為丟棄之事實上處分者,應構成毀損罪,而非強盜罪。次按不法所有意圖既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應依證據裁判,倘無從證明行為人具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⓶查就三星廠牌手機2支、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不詳數量等物品經被告陳建閎取走部分,經被告陳建閎於偵訊時供稱:這些東西我們是先各自搬走拿到被告楊誠浩的後車廂,結束時我跟陳建名是坐被告楊誠浩的車到斜對面去牽我自己的車,我的車是停在一個招待所,我請陳建名去楊誠浩的車把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金雞母、彩虹菸搬到招待所,我離開時再搬到我自己車上等語(偵卷第19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些物品是由陳建名、被告楊誠浩開車到我停車的地方,再把所有東西移到我車上,那些東西我全部都從屏東的跨海大橋上往下丟,全部都丟到海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被告楊誠浩於偵訊時供稱:我車上有一桶廢棄的物品含監視器鏡頭,我半路上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21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後面跟車跟著其餘被告一起到一塊空地,除了一個白色乳膠桶裝有監視器鏡頭外,他們把所有東西都搬到別台車,我後來就開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二人既均稱上揭物品除無甚價值之監視器鏡頭是由被告陳建閎開車載走、再由被告楊誠浩丟棄,且被告陳建閎辯稱是為了銷毀有關上開電子物品內存有交付彩虹菸等可能涉犯販賣毒品重罪證據、也不希望留下本案犯案證據之說法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係出於「利用處分的意思」才取走上揭物品,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物品雖遭被告二人取走,然尚難認就此部分之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

⓷是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毀損罪,但此部分未經告訴、起訴,故本院自無從審判,附此敘明。

③取走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1個、1,800元部分:

⓵查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有於對告訴人為攜帶兇器強暴行為後取

走上揭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及1,800元,而被告陳建閎將1,800元取走後,也基於處分之意思將1,800元交予被告楊誠浩花用,可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利用處分之意思而為之,並非單純要排除告訴人使用前開物品的權利,應可認被告二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應構成加重強盜犯行。

⓶至被告陳建閎固辯稱: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我取走後是把他

送回紫南宮,1,800元則是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楊誠浩工資沒有給,我才把1,800元取走並給被告楊誠浩用,所以被告陳建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陳建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跟1,800元是因為我有彩虹菸的損失我才拿走,再加上被告楊誠浩的薪水都沒有拿到,我才臨時起意都拿走,1,800元我拿給被告楊誠浩,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我則送回紫南宮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誠浩固亦證稱:告訴人欠我的工資都還沒有給我,1800元是用來抵銷我的薪資欠款云云(本院卷二第202頁),但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詳證:楊誠浩說要回桃園幫我找員工一起來工作,說他需要資金,所以我借他300,000元,我有叫他簽本票當依據等語(見6161號偵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建閎問:但你欠我毒品的債務總共只有10幾萬而已?)不好意思,我都有付錢。」、「(被告陳建閎問:你為什麼不說你保險箱裡面有50萬,你欠我的錢只有10幾萬而已?)楊誠浩已經去翻了,我沒有欠你,錢都有給楊誠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雙方說詞明顯有出入,被告楊誠浩與被告陳建閎利害一致,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陳建閎之可能性,被告陳建閎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建閎所執楊誠浩為告訴人之債權人或其等間有毒品債務糾葛之辯詞為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誠浩前開證詞不能據為對被告陳建閎有利之認定。至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部分,被告陳建閎雖辯稱其有送回紫南宮,應係事後處分行為,自不妨其等所已成立之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陳建閎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㈡被告楊誠浩部分:

⒈就前開彩虹菸、三星廠牌手機2支、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不詳數量部分,被告楊誠浩與陳建閎同樣就上揭物品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均不成立加重強盜犯行。⒉至其餘1,800元、紫南宮金雞開運擺設1個部分之加重強盜犯

行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部分,據被告楊誠浩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建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黃嘉惠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本票裁定1份、監視器影像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39張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案發現場照片28張、手繪現場示意圖2紙、告訴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各1份;傷勢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誠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閎、被告楊誠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共同犯強盜、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罪。被告二人與陳建名、A男等4人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於

主文即不記載「共同」二字,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理

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暴力手段達成目的,並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楊誠浩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閎除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均坦承,被告二人所強盜之財物價值亦並不高昂,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參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陳建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賣中古車、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楊誠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機場接送服務、需扶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最終為被告楊誠浩之犯罪所得、紫

南宮金雞開運擺設1個為被告陳建閎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型號:S24 ULTRA)為供被告楊

誠浩本案犯罪聯繫、實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陳建閎所有,而經其辯稱:

我用於本案犯案的手機在桃園的毒品案就已經被扣走了,這支不是本案犯罪所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而經本院查詢,被告確實有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716號、第60717號),該案起訴書並有記載扣案手機2支(型號:iPhone 6S Plus、14 Pro Max),而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3年5月初間,是被告陳建閎辯稱其於犯本案後因桃園毒品案件遭查扣用於本案犯罪之手機非無可能,爰不就本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二人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保險箱內現金3

00,000元至500,000元部分,亦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就案發現場保險箱內之現金被告等是否有取走乙節,被告陳

建閎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逼問告訴人保險箱的密碼,因為我要找被告楊誠浩三十萬元的本票,打開保險箱後發現有一堆文件,但沒有任何現金及有價值的物品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逼問告訴人保險箱的密碼,他有講,打開後,只有看到厚度6、7公分的文件,沒有別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5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問告訴人保險箱的密碼,但我沒有拿保險箱中的現鈔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楊誠浩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被毆打後,在房間內說出密碼,開啟後裡面沒有現金,打開後都是一些文件公文等語(警卷第49頁)、於偵訊中供稱:陳建閎有逼問告訴人保險箱的密碼,打開後裡面有兩、三份牛皮紙袋裝的和散裝的法律文件,沒有其他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7-29頁),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無歧異,均係供稱被告陳建閎有逼問告訴人密碼,但打開後並未在保險箱內看到現金,僅有法律文件,是本案保險箱內是否確實有現金並遭被告等人取走,尚有疑問。

⒊又證人 黃佳惠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看到告訴人去整理

保險櫃的東西,我有看到裡面還有相當厚度的仟元鈔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5月2日案發當天沒有開保險箱,最後開是案發前一天楊誠浩回桃園的時候,我拿三十萬元給他(本院卷二第43頁),是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113年5月2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否有打開保險箱,又是否由證人 黃佳惠看到裡面有現金等情,證詞互核已難謂一致,且證人 黃佳惠斯時為告訴人之同居關係人,於告訴人被被告等人傷害時復曾出手保護告訴人,則其證稱確實有看到保險箱內有現金是否全然可信,亦值思量。

⒋準此,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事實上確有取走保險

箱內之現金,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取走保險箱內現金之情況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