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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明柳曆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明柳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明柳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田地),見該土地上長有莧菜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系爭田地,徒手採摘由周玉葉所種植之莧菜1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周玉葉當場發現,經周玉葉向其表示,該系爭田地之莧菜為其所種植,是要種來交餐廳的,將該袋菜摘之莧菜留下,可以任由其離去,下次不要再來採摘等語,黎明柳曆聽聞後對周玉葉表示「為什麼不能摘,這是野莧菜為什麼不能摘?」等語,之後雙方對於該莧菜是否無人所有而得自由採摘而爭執不下,黎明柳曆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權之犯意,手持安全帽追打周玉葉,致周玉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周玉葉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毆打過程中並對周玉葉恫稱:「給妳死(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玉葉,致周玉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迨經路人報警處理,黎明柳曆遂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警員獲報後,循線追查,至黎明柳曆住處,扣得遭竊之莧菜1袋(已發還予周玉葉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葉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黎明柳曆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採摘莧菜1袋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遭告訴人周玉葉阻止,雙方因是否為野生莧菜而得自由採摘發生口角爭執,之後被告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身體傷害,其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亦對告訴人恫嚇稱:「給妳死(閩南語)」等語,而坦承有傷害、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去採摘野莧菜的地方是荒地,種地的人都知道那是野生的,但告訴人卻跟我說莧菜是她的,要我還給她。我跟告訴人口角爭執過程中我有一點脾氣及情緒上來,控制不住自己,我才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野莧菜跟野生的莧菜在外觀上沒有不一樣,可以證明連種植者都難以區分兩者的不同,被告發生誤認的情形應屬合理,被告主觀上缺乏竊盜之犯意。再者被告之所以產生暴力行為除了源自於被告本身精神上的疾病外,也因為當時因與告訴人因是否是野菜發生爭執而導致情緒性的衝突,不是為了保護贓物或是脫免逮捕,而被告上開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仍可在現場對被告稱「你會不會太過份」等語之對話,此情尚未達到難以抗拒的程度等語。

(一)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

1.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莧菜1袋之事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採摘系爭田地之莧菜1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查(核交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本院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陳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採摘係野生莧菜,非告訴人所有,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警卷第53頁)之資料在卷可稽,是可確認系爭田係係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而在系爭田地上所生長之產出物即莧菜,不論為任意生長之野生莧菜亦或是告訴人所撒種而種植之莧菜均為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所有等情,應堪憑認為真。再者,系爭田地田埂上圍有黑色防曬網,用以表徵圍有人種植之田地,任何人一望即知係為有人種植作物之田地而非荒地,更而明顯者,告訴人亦已當場告知被告系爭田地之莧菜為其所種植,被告理應知悉系爭田地所種植之莧菜係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卻仍堅持己見,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有以言語「給妳死(閩南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查(核交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本院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黎明柳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完成竊盜犯行後,再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恰(容後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中說明),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諭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對於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2.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業已於11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至159頁),因此,被告涉犯傷害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科刑

1.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罹患焦慮症、其他身體障礙症及頭暈及目眩等身體疾病,並自110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22日期間,持續在劉神經科診所就醫治療共計87次,足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確屬重大且持續至今,準此,被告精神障礙應已達顯著影響其行為能力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雖辯護人有提出劉神經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用以證明被告確係罹患精神疾病,然經本院查閱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記載(一)焦慮症(二)其他擬身體障礙症(三)頭暈及目眩等文字,而此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係罹有上開疾病並持續治療中,尚法無證明其上開就診身心病症之心理精神狀況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再觀諸被告在上開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對話,及當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情狀,顯示被告於案發現場行為舉止均屬正常,尚且於警詢、偵訊到案說明時正常對話並辯解說明,未見有何精神障礙異狀,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案發過程等客觀情狀,亦均能詳盡描述說明,言談並無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尚能依己之認知陳述案發過程情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顯然欠缺或不能辨識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上開就診之心理精神狀況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依上所述,自無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而被告年紀已逾七旬,卻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未經告訴人周玉葉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田地任意採摘告訴人所種植之莧菜,在告訴人發現後並告知系爭田地上之莧菜為其所種植後,反情緒失控,手持安全帽毆打並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傷害等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無須扶養其他之親屬或家人、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第6款、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對於竊盜犯行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其過錯,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莧菜1袋,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周玉葉領回等情,有吉安分局扣案物具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莧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周玉葉,至告訴人難以抗拒,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其中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騎車剛好看到被告在我的田裡採摘莧菜,我就跟被告說「大哥你先上來,你這次偷,下次不要再來」、「這是我的田(,)(莧菜)是我種的,因為我都會交(莧)菜給飯店」,被告聽到後就很生氣跟我說「為什麼不能摘?這是野(莧)菜為什麼不能摘?」,我再跟被告說「我是種來交餐廳,你今天摘一摘下次就不要來了」,結果沒想到被告就暴怒拿安全帽追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竊取莧菜後遭告訴人發現,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該莧菜係其所種植,今天摘完下次不要再來等語,然被告聽聞後反駁告訴人稱:這是野莧菜為何不能摘等語,之後就暴怒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是被告之所以會動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主要係因對於其所摘取之莧菜是否為無人種植之野生莧菜與告訴人之認知不同,再參以被告因罹患有焦慮症,自110年8月間起迄今持續在劉神經科診所治療中,此有劉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從而,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罹有精神疾病,在雙方對於該莧菜是否屬無人所有,是否為野生而得為任意人採摘等問題認知不同及僵持下,被告聽聞後憤怒而難以控制其情緒,進而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情況發生,故不能排除被告前揭所辯係因脾氣及情緒上來,控制不住自己方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竊取莧菜遭告訴人發現而與告訴人對話後,因一時情緒失控,脾氣暴躁,因發脾氣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上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非為了「防護贓物」而毆打告訴人,僅係一時情緒失控;且斯時,告訴人亦無欲逮捕被告,上情被告亦非「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另被告當時亦無「湮滅罪證」之舉動,故亦非因「湮滅罪證」而毆打告訴人,此情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3.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涉犯準強盜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