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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宛蓁上列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宛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宛蓁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地址詳卷)之吳佳樺住處內毆打吳佳樺致傷(下稱前案)。嗣吳佳樺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13年1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而後,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就上開傷害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竟意圖使吳佳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提告誣指吳佳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行為涉犯誣告罪嫌,嗣吳佳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前案傷害案件之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去告吳佳樺誣告,是因為我覺得吳佳樺說謊話,我沒有打吳佳樺,她卻說我打她,害我被判傷害罪,吳佳樺所受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吳佳樺於111年6月4日22時許,在吳佳樺住所,因照顧母親張勤妹之分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後2人均受傷,並互為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拘役50日,吳佳樺亦犯傷害罪,拘役40日,嗣被告就被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並於113年1月25日就上開傷害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13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針對吳佳樺先前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提出誣告告訴,嗣吳佳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卷宗確認無訛,且有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所為之訊問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4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725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3174號卷第7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提告吳佳樺誣告,吳佳樺於111年6月4日對我家暴及傷害,我被她打得很嚴重,我被她打傷9個地方,我有向花蓮地檢署提告吳佳樺傷害,在偵訊的時候,吳佳樺告訴檢察官(說)她也有受傷,但我沒有打她,也沒有讓她受傷,當時檢察官完全相信吳佳樺的話,未經詳細查證,檢察官起訴我傷害罪,法院判我拘役50天,易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我對判決不服,有上訴,法院駁回我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我認為她誣告我等語(見他字第194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更供稱:我不相信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因為檢察官和法院被賄賂收買,我沒有打被害人(即吳佳樺),都是吳佳樺打我,我用手擋,我是正當防衛,吳佳樺誣告我,所以我在知悉第一審、第二審都判我有罪的情況下仍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供稱:

我向地檢署申告吳佳樺誣告罪,是因為不服判決內容,希望能找其他檢察官重新調查傷害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吳佳樺提出誣告告訴之主觀目的,係認其在遭吳佳樺毆打之際,其所為「抓住吳佳樺之手」、「阻擋」等行為均非傷害行為,亦未導致吳佳樺受傷,而對於檢察官之起訴決定、法院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服,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刻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確實與吳佳樺於上開時間,發生上開肢體衝突,2人互為拉扯乙情,業經吳佳樺於前案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前案警卷第7頁),經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前案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吳佳樺間發生拉扯,是被告指訴其在衝突過程中出於防衛之舉止並未構成傷害,吳佳樺提告傷害應屬誣指之情節,並非空穴來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用手腳或物品去打他,對方有受傷,就是傷害罪,如果對方是被迫受傷的,就不是傷害,我會對吳佳樺提出誣告告訴,是因為認為吳佳樺的傷勢與我無關,我沒有打她,她卻說我打她,害我被判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主觀上既就其是否有毆打吳佳樺乙節有其法律上之自我理解,自非「明知」反為真實,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甚明,而與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有間。此外,被告對吳佳樺所為誣告告訴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至多僅能推斷被告所指訴遭誣告之情節,經檢察官偵查後所得之證據,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起訴門檻,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刻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之主觀意思,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