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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洪滕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洪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局長朱家祥」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潘洪滕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擔任全國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救護車公司,負責人為施銘坤)駐花蓮縣玉里鎮之司機,為使隨車護理師蘇怡臻認其於另案檢舉中積極提供協助,明知其未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護理長黃蘭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以電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再於111年12月9日晚間前往址設花蓮縣○里鎮○○街00號之榮總玉里分院榮一病房,將系爭公文書交付宋芷瑄而行使之,並佯稱:施銘坤指示要在系爭公文上蓋用護理長黃蘭莉之印章,施銘坤會徵求護理長黃蘭莉同意云云,致宋芷瑄誤潘洪滕已得授權而交付黃蘭莉之職章予潘洪滕;潘洪滕即冒用黃蘭莉之名義,擅自於系爭公文上蓋用「護理長黃蘭莉」之職章,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衛生局對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局長朱家祥、黃蘭莉之權益。

二、案經花蓮縣衛生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洪滕、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42頁、第328頁至第3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系爭公文係施銘坤交辦而非其所偽造,111年12月9日其有先致電施銘坤,經施銘坤表示將與黃蘭莉連絡後,其轉告宋芷瑄上情,宋芷瑄始交付黃蘭莉之職章予其蓋用於系爭公文上;錄音譯文中所述偽造之公文係指蘇怡臻確診期間執行職務,其等竄改救護紀錄表給蘇怡臻,其稱「蓋了幾個章」是指榮總玉里分院之轉出章、其與蘇怡臻之印章,故錄音譯文中之公文非系爭公文,其無偽造系爭公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音譯文所討論者非系爭公文,此觀前、後文尚提及王唯聖、疫情出勤即明;且被告並無動機偽造系爭公文蒐集護理師個人資料,反係施銘坤為取得醫院標案恐以系爭公文取得護理長資料;又依證人宋芷瑄所述,系爭公文係被告進入辦公室取出,可知系爭公文係施銘坤交給被告;再者,轉出紀錄簿上的字是蘇怡臻填寫,因蘇怡臻染疫遭隔離仍違反規定執行救護車勤務遭人檢舉,施廷宗、王唯聖、被告遂偽造救護紀錄表將隨車護理師改成王唯聖,最初係由被告偽造救護紀錄表,然因被告無醫療知識而錯誤百出,始有錄音中所述「丟在垃圾堆」、「我燒掉了」等語,之後始由王唯聖重新製作救護紀錄表,並塗去榮民醫院玉里分院之轉出紀錄簿「蘇怡臻」之簽名改由王唯聖簽名;另護理長或護理師之職章均會放在病房授權值班護理師蓋章;施銘坤、施廷宗、蘇怡臻與被告有恩怨,其等所述不可採云云。經查:㈠系爭公文確係偽造,被告並於111年12月9日持之向宋芷瑄行

使,復未得黃蘭莉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公文上蓋用宋芷瑄所交付「護理長黃蘭莉」之職章等節,業據:

證人即花蓮縣衛生局技士盧辰華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30日收到系爭公文的擷圖,我查發文系統發現並無系爭公文,我遂致電榮總玉里分院護理長黃蘭莉詢問,黃蘭莉說未收到系爭公文亦不清楚為何系爭公文上會蓋其職章,經我確認該擷圖是施廷宗在私人群組中看到再輾轉傳至本局查證等語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120005814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黃蘭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衛生局曾致電詢問我有無寫過系爭公文並於其上蓋章,我回覆我們都是發電子公文,也查不到系爭公文,之後院長辦公室拿系爭公文照片給我看,我始知我的印章遭盜用;我便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護理師會議詢問有無護理師拿我的印章去蓋,會議結束後宋芷瑄帶著被告來找我,被告說是老闆要他蓋系爭公文,被告便找宋芷瑄幫忙,我跟宋芷瑄說她不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我也沒有授權宋芷瑄,這種行為是盜用印章;系爭公文上「護理長黃蘭莉」確實是我的章,被告、宋芷瑄沒經過我同意就蓋章是盜用印章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吻合,亦與證人宋芷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約於111年底,我和被告曾一起前往公司花蓮的辦公室,被告進公司找施銘坤,我則在公司外面等被告,被告從公司出來後拿系爭公文給我看和我討論,我不確定是否為施銘坤給被告的,因為我當時在公司外面講電話,當晚被告就拿系爭公文來榮總玉里分院找我說要蓋章,被告說系爭公文施銘坤急著要蓋章並表示有人懷疑隨車護理師無執照,因此要蓋醫院章以證明隨車護理師在醫院工作,被告說要蓋護理長的章並表示老闆會跟護理長說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相符;被告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1年12月9日23時許拿系爭公文去找宋芷瑄蓋章時,宋芷瑄說要經過護理長同意,其講完電話跟宋芷瑄說老闆會連絡護理長,宋芷瑄才將印章給其蓋章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系爭公文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信系爭公文確係偽造,且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持系爭公文予宋芷瑄閱覽,並以施銘坤將與黃蘭莉聯繫云云取信宋芷瑄,宋芷瑄始交付「護理長黃蘭莉」之職章予被告蓋用於系爭公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蘭莉將職章放於病房而有授權護理師蓋章云云,顯與證人黃蘭莉、宋芷瑄之證述及被告所述相悖,已無足採。

㈡被告偽造系爭公文且明知未得黃蘭莉授權即盜用黃蘭莉之職章等節,亦據:

⒈證人蘇怡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公文照片是我拍攝的,

因為被告曾以LINE向我索取護理師證照及執照並表示在處理公文,我便問是哪一份公文,但被告遲未出示公文,後來施廷宗提醒我公文也可能是偽造的,我為了確認被告是否依衛生局公文蒐集我的資料便去辨公室,到辦公室後我在被告辦公桌上看見系爭公文放在筆電旁邊,筆電則是開啟的系爭公文Word檔,我覺得很奇怪想說系爭公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便拍攝系爭公文傳給施廷宗確認,施廷宗說系爭公文是假的,我始知受騙;被告曾說公司被投訴沒有護理師執照,但我詢問老闆,老闆說並無此事;我在群組對話中說「因為這件事情他還演得很像,跑來醫院蓋單位印章跟護理長印章」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忙著處理重要公文、要蓋醫院章、護理長章,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救護車公司的文怎麼會跑來醫院蓋章;被告在我發現系爭公文前就持續騷擾我,以奪命連環Call、LINE方式跟我索取資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第298頁至第303頁)。

⒉證人施銘坤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9

日我確與被告通電話,但係被告稱榮民醫院玉里分院質疑公司成立合法性,因為醫院未發函給我們,故我準備營業登記、開業證明予被告;我沒有看過系爭公文,亦未曾交付系爭公文予被告或要求被告在系爭公文上蓋章,我不認識黃蘭莉,系爭公文照片是蘇怡臻傳到和施廷宗的共同群組,施廷宗再傳給我看,問我有無收到系爭公文;我們公司的公文通常是由我收,如果需要用電腦處理我會交給施廷宗,被告是112年4月1日離職,112年5月和我們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我們公司比較像住宅,站在公司外面是看不到內部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施廷宗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文書處理工作,系爭公文是蘇怡臻拍攝後傳給我看,施銘坤不可能收到;錄音譯文討論之公文即為系爭公文並無討論其他公文,被告並不負責經手公文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明確。

⒊復觀證人蘇怡臻與施廷宗112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蘇怡臻:阿結果過幾天就跟我說公司被檢舉了,被檢舉沒有職登、沒有證照」「施廷宗:從來沒有這回事」「蘇怡臻:那他哪來的公文?」「施廷宗:公文可以偽造啊、有照片嗎?我來帶著公文去問衛生局有沒有這回事」「蘇怡臻:我等等去公司偷拍、他還說老闆叫他處理這份公文」「施廷宗:目前我知道的被檢舉的就只有空車鳴笛跟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那個而已」「蘇怡臻:他還演很像,跑來醫院蓋單位印章跟護理長印章,還說我很累啊,為了保護你們處理這些公文」「蘇怡臻:我只想確定洪滕是不是又騙我」「蘇怡臻:我打開電腦才發現原來有word檔」「施廷宗:一看就知道這個公文有問題啊,而且公文一定會寄到公司來,我怎麼會不知道」「蘇怡臻:我還相信說老闆交給洪滕處理,說施廷宗都在擺爛」;而系爭公文確係放在筆電鍵盤上拍攝,有系爭公文照片、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⒋又查,被告曾向施廷宗稱:「…然後才會弄那份公文讓她知道

我們是真的有在幫他的,我們不是在害她的那意思。」「…他被檢舉的事情,我們也做得很圓滿啊,我也覺得我們做得很圓滿,至少沒有一點的疏失,可是他一直覺得我們是做錯事的、我們是有罪過的人,對,那我用公文也不是說為了找他出來,我用公文她也沒叫她出來阿,我弄這公文的意思只是想說,讓他知道說我們是真的在幫他的。」「所以後來那個文有沒有,我不是蓋了幾個章,我後來就把它丟、我不是把它丟在垃圾堆了,他去翻,然後你知道。」「你知道為什麼我放在垃圾堆嗎?因為我覺得沒用,…我還沒有給她看到她就已經跟我講說…他就突然好了…。」「她就突然覺得說,她後來跟我講說,她也覺得我們幫她很多,很謝謝我們怎樣怎樣。」「…我也沒有給她看那份公文,我只是有講出來而已…。」「然後我不知道她會去翻」,有錄音譯文可證(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信被告確曾自承為使蘇怡臻認其有提供幫助而於另案檢舉事畢後偽造公文並蓋章,嗣意外遭蘇怡臻發現。

⒌細譯證人蘇怡臻上開證述,其證稱因遭被告索取護理師證照

、執業登記心生懷疑而向施廷宗求證,經施廷宗表示花蓮縣衛生局並未發文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蘇怡臻始至辦公室拍攝系爭公文照片傳送予施廷宗確認,並於被告筆電上發現系爭公文Word檔等節,核與系爭公文照片中所示拍攝場景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施廷宗、施銘坤所述案發經過、未曾收受系爭公文或將系爭公文交由被告處理等節吻合;且與被告自承偽造公文並蓋章後遭蘇怡臻發覺,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怡臻拍攝的電腦是其所有,僅其與蘇怡臻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無違,堪信證人蘇怡臻、施廷宗、施銘坤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系爭公文確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明知未得黃蘭莉授權即盜用黃蘭莉之職章。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所述偽造之公文非系爭公文而係指轉出紀錄簿、救護紀錄表云云。惟轉出紀錄簿及救護紀錄表分別係榮總玉里分院、全國救護車公司所製作,均不具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施廷宗對話時顯無可能以「文」、「公文」指稱上開文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復觀被告與施廷宗間錄音譯文,被告明確向施廷宗表示蘇怡臻確診跑車之事「做得很圓滿」,然因蘇怡臻仍對公司心生不滿,被告為使蘇怡臻認為「有在幫助蘇怡臻」偽造公文並蓋章後,復因蘇怡臻心情好轉而丟棄上開公文書,未料該公文書遭蘇怡臻翻出來等節,亦如前㈡⒋所述,則被告偽造該文書時蘇怡臻確診期間執行職務既「已圓滿」,被告仍出於「讓蘇怡臻認為被告有幫忙」之目的偽造該文書,足見被告於錄音中自承所偽造之文書與「蘇怡臻有無確診期間出勤」無關;況被告偽造該文書後僅因蘇怡臻心情好轉即丟棄末遭蘇怡臻翻出等節,亦與系爭公文遭蘇怡臻發覺之過程吻合,益徵被告於錄音中所述「公文書」確指系爭公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錄音中所述偽造之文書為轉出紀錄簿、救護紀錄表而非系爭文書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⒉又被告雖於錄音譯文中提及王唯聖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係坦承偽造系爭公文遭施廷宗告誡後,被告始回覆:「唯聖也幫你偽造文書、唯聖被約談你知道嗎?…你知道唯聖他們跑北投那一趟竄改資料,那個護理部知道…」乙節,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證(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僅因不滿偽造公文書遭施廷宗告誡始提及王唯聖亦曾為施廷宗偽造文書云云質疑施廷宗,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所自承偽造之公文書與王唯聖竄改資料有何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反覆爭執錄音譯文所述公文書非系爭公文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係112年4月1日始自全國救護車公司離職,全國救護車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節,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即持系爭公文至榮總玉里分院盜用護理長黃蘭莉之印章,並於同年月13日為蘇怡臻發現並轉告施廷宗,業如前述,則本案既發生於被告離職前,本案發生後全國救護車公司亦未立即解雇被告而讓被告繼續工作近5個月,殊難想見施銘坤、施廷宗於111年12月間即可預見5個月後被告將離職或將發生勞資糾紛而陷害被告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函調111年10月榮民醫院玉里分院之轉出紀錄簿,用以證明系爭公文非被告所偽造部分。惟上開轉出紀錄簿縱遭偽造,亦無從推認被告未偽造系爭公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公文(見警卷第45頁),蓋有「局長朱家祥」之簽名章,客觀上已足以表彰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抬頭為「花蓮縣衛生局」本為地方醫事人員之主管機關,內容復為函請提供隨車護理師證照及執業登記資料,形式上已足始一般人誤信系爭公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系爭公文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文書所蓋用之「局長朱家祥」,為衛生局長對外發文之簽名章,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而非公印文,僅屬一般偽造印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局長朱家祥」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使蘇怡臻認其於另案檢舉中積極提供協助」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行使偽造系爭公文書並盜用黃蘭莉之印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蘇怡臻認其於另案檢舉中積極提供協助,竟異想天開偽造系爭公文書並持之向宋芷瑄行使之,復偽稱施銘坤將與黃蘭莉聯繫,致宋芷瑄誤被告有獲得授權而交付護理長黃蘭莉之印章予被告蓋用,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衛生局對醫事人員管理事務之公信力及相關人等之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罔顧客觀事證不斷誣指係施銘坤等陷害,而對自身行為毫無悔意,另參酌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系爭公文書上偽造之「局長朱家祥」之印文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系爭公文書業經被告銷毀,有錄音譯文可證(見警卷第52頁);且施銘坤清空全國救護車公司玉里辦公室時亦未尋獲系爭公文,亦經證人施廷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堪信系爭公文書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文件出處 偽造之印文及盜蓋之印文 「花蓮縣衛生局111年12月1日花縣醫字第1110031577號函」 見警卷第45頁 上有偽造之「局長朱家祥」印文1枚及盜蓋之「護理長黃蘭莉」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