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湘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湘屏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徐湘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5月17日因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同(17)日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審理進度,暨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