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陽
王順從
王炳容
李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⒈江文陽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附圖編號⑨所示之面積2萬1,50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檳榔樹沒收。
⒉王順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附圖編號⑤所示之面積2萬0,371.7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檳榔樹沒收。
⒊王炳容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項。如附圖編號⑥所示之面積3萬1,744.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檳榔樹沒收。
⒋李春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文陽、王順從、王炳容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墾殖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均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分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墾殖行為迄今,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文陽、王順從、王炳容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4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查本案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
用地,而屬經主管機關農業部劃定範圍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22-23頁),是本案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義之山坡地,已堪認定。
㈡被告江文陽、王順從、王炳容3人(下稱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
上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法墾殖行為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儲銀菊於調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9-21頁),復有花蓮縣政府民國113年6月19日府農保字第1130081783號函、國有財產署111年7月22日會勘紀錄、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07年3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42008040、10742008050號函及其附件(調卷第7頁;他卷第35-47、51-61、63-70頁)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順從、王炳容所占用之面積分為2,371.76
平方公尺、3,317.34平方公尺,核與上揭111年7月22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所勘查其2人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面積不合,復與其2人前於105年9月22日申租時所勘查占用面積2萬0,371.76平方公尺、3萬0,317.34平方公尺(調卷第41、30頁)有顯著差異,是起訴書關於其2人所占用面積應屬誤載,爰以111年7月22日勘查所測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面積,為其2人就本案土地之占用面積。另被告江文陽、王順從、王炳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雖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其等應分別返還該事件原告國有財產署之本案土地面積2萬2,030.07平方公尺、2萬0,371.77平方公尺、3萬1,403.72平方公尺有所不同,惟審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就被告3人占用面積逕為認定(見該判決第三、㈡點所示),並未就占用面積為實質之調查,而本案被告3人占用之面積既經111年7月22日勘查而得悉如附表一所示,自以此為認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花蓮縣○○於000○0○00○○○○○○○○○○○○○○鄰○○○段0000地號山坡
地土地進行共同會勘,於臨經本案土地時併就本案土地附近路況進行會勘,結果發現路況正常,尚無水土流失及其他崩塌狀況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農保字第1130121475號函可證(調卷第5頁),足認被告3人之墾殖行為未就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文陽、王順從、王炳容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土地雖有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惟
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被告3人均已著手非法墾殖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檢察官雖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起訴,然此與前揭論罪法條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水土保持法論處,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迄今,在本案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墾殖行為,屬繼續地侵害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而應僅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3人已著手非法墾殖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3人所墾殖之期間非短,且範圍非小,尚難謂其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允許,
擅自在本案土地種植檳榔樹等作物,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兼衡以被告3人墾殖本案土地之時間非短,面積非小;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7-11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江文陽不予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江文陽雖亦坦承犯行,惟仍主張繼續占用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⑨部分,以繼續收成其所種植之檳榔,並陳稱:如果土地收回了,我就沒飯可以吃了,年紀大了,也沒辦法去做工,就加減做一下,等到再做幾年沒辦法走路為止,希望看法官可不可以幫忙,看能不能讓我再做幾年等語(院卷第112-113、115-116頁),堪認其並無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4項履行其騰空返還所占用之本案土地義務之意,難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自不宜予緩刑之諭知。至其陳請本院幫忙乙節,因本院非權責機關,自無從允許;況倘權責機關因其所請而予通融,則日後倘因墾殖而生土石流等水土流失情事,則豈非權責機關之行政疏失?是被告江文陽上揭生計抗辯云云,自不可採。另本院就被告江文陽科刑及不予緩刑之諭知,並無礙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仍負有騰空返還占用本案土地之義務,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順從、王炳容予以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王順從、王炳容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參酌其2人均表示將與國有財產署之承辦人員聯繫砍除檳榔樹事宜,預估於6個月內砍除完畢等語(院卷第115-116頁),足認其2人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自行履行之意,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2人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2人彌補所犯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2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為確保其2人有效終止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如附表二所示排除侵害之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檳榔樹予以砍除,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不執行刑之成效,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上墾植所栽種之檳榔樹,分屬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墾殖物,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尚未移除前開墾植物,是前開墾殖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順從、王炳容倘事後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將墾植之檳榔
樹截幹之緩刑條件,僅涉及檢察官嗣後有無執行上揭沒收宣告之必要,不影響本院上揭沒收宣告之效力,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生明知本案土地係農業部核定公告
並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墾殖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75年間起,占用如附圖編號④所示本案土地1295.17平方公尺進行墾殖,種植檳榔、相思樹、油桐、芳樟等作物迄今。因認涉被告李春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觸犯第34條第1項罪嫌。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春生所涉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死亡,有卷附被告李春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129-133頁)。依前開規定,就本案被告李春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墾殖人 墾 殖 方 式 墾殖面積 墾殖位置 1 江文陽 自68年間起跟隨父親江篡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檳榔等作物,並於父親死亡後墾植迄今。 2萬1,509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⑨ 2 王順從 自105年9月間起,接手父親王茂利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 2萬0,371.76 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⑤ 3 王炳容 自108年11月間起,接手父親王茂利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 3萬1,744.3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⑥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排除侵害之方法及範圍 備 註 1 王順從 被告王順從應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⑤占用部分(面積為20,371.7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 排除侵害之方法,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5項前段所示;惟排除侵害之範圍(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前揭甲、貳、一、㈢之說明)。 2 王炳容 被告王炳容應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⑥占用部分(面積為3萬1,744.3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 排除侵害之方法,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7項前段所示;惟排除侵害之範圍(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前揭甲、貳、一、㈢之說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徐天瑞 訴訟代理人 徐翠霞 被 告 張峻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劉哲豪 江文陽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瑛莉 被 告 王順從 李春生 王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徐天瑞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1占用部分(面積為5,578.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元。 ⒉被告張峻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2占用部分(面積為8,6620.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6元。 ⒊被告劉哲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3占用部分(面積為9,769.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元。 ⒋被告江文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4,扣除此占用範圍內未經標示之江文陽所有鐵皮木造平房所占用並已向原告承租部分77平方公尺後之占用部分(面積為22,030.0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6元。 ⒌被告王順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5占用部分(面積為20,371.7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5元。 ⒍被告李春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6占用部分(面積為1,295.1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⒎被告王炳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007占用部分(面積為31,403.7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5元。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⒐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春生、徐天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77,14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文規定,若土地使用分區為宜林地者(即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不管是否位屬山坡地,若使用現況為勤耕作物或非林業用,即屬超限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農作物,不僅無權占用,亦屬超限利用。又被告雖曾繳納使用補償金,然該「使用補償金」即指占用人先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無權占用人追溯所收取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雙方自無成立租賃契約可言。而本件前經原告函請被告限期自行清除地上農作物,惟屆期仍未獲被告處理,已造成國有土地之侵害甚鉅,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復育造林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之方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未取得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等規定,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除李春生外,其餘被告均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迄至民國112年12月份,爰請求被告均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使用補償金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外;另請求李春生給付112年11-12月之使用補償金17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 ⒈徐天瑞則以:伊現在沒有經營占用部分之土地,一直都想要返還,但返還有困難,伊之前有向林務局申請協助,也有向原告陳情,伊不知道原告的想法,只能一直繳罰款,最好的方式是尋求國家來幫助移除跟造林,希望這件事可以得到解決等語。 ⒉張峻則以:伊與家人從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開墾迄今已數十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伊已取得向原告承租之要件。伊所繳交之使用補償金性質即等同於租金,雖尚未形諸於文字,但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則兩造即應已成立租賃契約,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無土地法第114條終止事由,尚不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無不當。況縱使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付出許多心血與金錢,原告在未有任何急迫情事或重大公益之情形下,突然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恐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⒊劉哲豪則以:伊在80幾年就有配合縣政府種樹,後來造林部分成數不夠,所以取消,後來就改成繳交使用補償金,希望原告可以出租給伊造林,伊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⒋江文陽則以:伊都靠檳榔樹維生,不知道為什種植幾顆檳榔不可以,伊又不是做民宿的,因為祖厝在那邊,也都不識字、不會去承租,但不能因為這樣就不讓伊生活。如果要造林也需要給伊補助。伊也是繳交使用補償金,伊的房子門牌為大華街109巷121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這個房子很久了,係48年間祖先興建後留下來的等語。 ⒌王順從、王炳容則均以:系爭土地於66年5月28日由原承租人江克琳讓予伊父親王茂利,惟因當時不諳法令未辦理轉租手續,嗣後收到原告寄送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自107年2月起回溯5年迄今,伊等均有依規定如期繳納。伊等想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要伊等造林也可以,但是如果全部砍掉檳榔樹,有可能會造成土石流等語。 ⒍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見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並種植檳榔中,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見卷第173、241、315-316頁) ㈢本件原告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所計算之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卷第325-33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被告以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予被告為抗辯,主張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內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之方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均無租賃關係,被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出租系爭土地,並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⒈張峻雖以其與家人從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開墾迄今已數十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且所繳交之使用補償金性質即等同於租金,則兩造即應已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主張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002部分之系爭土地。惟按使用補償金,乃係國有財產署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自不因原告曾向張峻收取使用補償金,即認原告有與張峻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是張峻主張已與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002部分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自屬無據。 ⒉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法條文義觀之,原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出租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國有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無賦予人民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從而,張峻既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出租系爭國有地,自無從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⒊至張峻另以其上揭占有縱無合法權源,惟其占有已歷時甚久,並已付出許多心血與金錢,而原告在未有任何急迫情事或重大公益之情形下,突然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恐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地,然為張峻超限利用種植檳榔,經原告之花蓮辦事處稽查後發函命張峻於111年4月10日前自行砍除超限檳榔作物,逾期未完成改正者,將依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辦理,同時並命張峻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原告之花蓮辦事處113年3月2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0721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第25-26頁),足認原告已考量張峻之占有事實,而於初始僅命張峻改正超限利用種植檳榔之行為及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未要求張峻返還系爭土地。惟嗣因張峻未依期限為改正行為,原告始起訴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且張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接受原告提出之砍除檳榔樹並配合造林之和解條件(見卷第215、317頁)。從而,原告係為排除張峻於山坡保育地超限利用種植檳榔違法行為,以完善國有土地管理及水土保持,自與公益維護相符,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亦予張峻相當之改正時間及提供和解方案,是原告對張峻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並非以損害張峻權益為主要目的甚明,準此,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⒋綜上,張峻所辯並無可採。至徐天瑞、劉哲豪、江文陽、王順從、王炳容等5人,雖亦曾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權占用事實向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惟參酌上揭說明,其亦無從向原告主張已締結或得請求締結租賃契約。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範圍,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各自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林地收回後各式地上物施作原則如次:㈢屬果(茶)樹、檳榔及其他農作物者,其施作方式如下:⒈檳榔或經矮化、嫁接處理屬造林樹種之果樹者,先依現況將地上物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於間隙地中間栽植造林;撫育期間,對於留存樹頭所萌蘗(芽)生長過盛致影響造林木生長,應砍除萌蘗(芽)部分,俟3年造林木長成後,原留存樹頭再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予以砍除,系爭復育造林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第1款亦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且超限利用種植檳榔,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該侵害後返還該占用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復育造林注意事項所定將檳榔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既為原告為後續栽植造林前,維護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所必須,而符合系爭土地之應有狀態(即保有一定之植被根系提供抓住土壤的錨定力量,以避免土地流失),並考量此方式較逕由被告栽植造林後砍除檳榔根部,再予以返還占用土地之施作成本低,對被告並無不利,亦更有利於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而符合系爭土地之應有狀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將各自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所計算之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除李春生外,其餘被告均按此金額繳交使用補償金至112年12月底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認原告主張以上揭使用補償金金額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依如附表一所示使用補償金金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另請求李春生給付以112年11-12月尚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7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註:本民事判決之附表及附圖,因與本案刑事判決無涉,且為避與本案刑事判決之附表混淆,均予以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