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穎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震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震穎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擔任花蓮縣美術協會理事長,鐘義德為該協會執行秘書。緣花蓮縣美術協會於107年5月23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貓棒棒咖啡廳」,召開該協會第十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蔡震穎明知鐘義德於本案會議過程中並未請辭,且會議中並無討論相關人事案,亦知悉其並未指派朱春香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本案會議召開後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冒用朱春香名義製作本案會議紀錄,偽造內容為:「記錄:朱春香」、「案由二:...鐘義德即日起提出請辭,秘書暫缺另日擇選」、「決議:以上經由理事長及出席理監事們一致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再由蔡震穎以花蓮縣美術協會名義,於107年7月20日以花縣美協函穎外字第10707000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陳報並核備該協會秘書等人員之變更,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鐘義德、朱春香、花蓮縣美術協會及花蓮縣政府對於上開協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義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震穎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會議紀錄為其自行以電腦繕打作成後,

再發函給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核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⒈被告辯稱:鐘義德夫妻是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跟伊說他們要

辭退協會的職務,他們提完這件事後,吃完點心就離開「貓棒棒咖啡廳」,接下來伊便在本案會議中將鐘義德辭任秘書的議案提出來,在場的理監事成員知悉後均同意鐘義德請辭;伊在本案會議是指派朱春香作會議記錄,朱春香於會議結束後將其手寫紀錄交給伊,由伊將該手寫紀錄內容整理並用電腦繕打為正式文書,再由伊將本案會議紀錄發函給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核備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會議紀錄是否被告冒用朱春香名義

所為,有傳喚當時在場之2位證人,包括劉博彥是常務理事,還有徐慶國是監事,2位資深會員皆是長年在協會中擔任重要職務,常理來說他們不會冒著偽證之風險來法庭做虛偽不實之證述,又證人朱春香當天之會議紀錄是用手寫的,此部分2位證人之證述都是一致的,因此被告本身是本於朱春香之手寫紀錄來代為整理後,再繕打為文件,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或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反觀朱春香之證詞,對於會議當天之進行都回答忘記了、不曉得,或者記不起來,對於會議過程之記憶如此模糊,其證明力顯然低於前面2位證人。此外,2位證人當天皆有見聞到鍾義德確實表示要辭職,或是說不做了這些話,可以證明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行。請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本案會議召開前,鍾義德經花蓮縣美術協會聘任為該協會秘書,嗣本案會議召開時,該協會理事長為蔡震穎、秘書為鐘義德。本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原記載開會時間為107年5月26日18:00,開會地點為花蓮市○○街000號「貓棒棒咖啡廳」。而本案會議係於107年5月23日18時在「貓棒棒咖啡廳」召開,開會後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以朱春香擔任會議記錄之名義,由被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作成;另本案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事由二,載明:「本屆理事會僱員-出納、馬雅麗、會計-張秀真、秘書、鐘義德等三位即日起提出請辭,同時出納即由張汶如接任、會計即由羅進福接任-秘書暫缺另日擇選」、「決議:以上經由理事長及出席理監事們一致同意通過」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院卷一第539頁),復有本案會議之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花蓮縣美術協會第十三屆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等件足參(他字卷第57頁;院卷一第486-490、515頁)。另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花蓮縣美術協會名義,發函檢附本案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陳報並核備而行使之事實,亦有本案函文可證(院卷一第48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⒈本案會議是否由朱春香

擔任會議記錄?⒉本案會議有無討論鍾義德請辭兼任秘書之議案?⒊本案會議開會前,鍾義德是否有向被告辭任兼任秘書職務?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會議並未由朱春香擔任會議記錄。

⑴質之證人朱春香到庭證稱:伊於107年5月23日18時有去「

貓棒棒咖啡廳」參加花蓮縣美術協會的聚會,當時是去聚餐,就吃飯聊天,伊真的忘記流程,就是飯菜來吃一吃、聊一聊,吃過飯沒事就走人了,這樣而己,伊是在地檢署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被作當成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人,但伊當天沒有當記錄等語(院卷二第22-2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在貓棒棒這次會議伊有到場,但伊非常確定沒有擔任會議記錄,因為伊若有負責該工作,伊只會簡單寫個便條紙,不會像本案會議紀錄一樣寫那麼多,伊之所以記得曾在貓棒棒開過會,是因為有聚餐吃飯等語(偵卷第78-79頁)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朱春香對於107年5月23日在「貓棒棒咖啡廳」之聚會,雖已因歷經數年,故對細節有所不復記憶,然衡諸就其有無擔任並負責作成會議記錄之情,對其而言屬其特別經驗,而得加以提示喚醒記憶並得確認此情。從而,其上揭證述自屬可信。

⑵又質之證人王春香於本院證稱:伊就本案會議的事情都忘記了,之後伊有問朋友,伊才想起來有在「貓棒棒咖啡廳」那裡吃自助餐,因為伊對貓有印象,但開會內容伊都忘記了,伊就當天會議期間鐘義德及其太太彭榮美有無向被告口頭請辭一事,沒有印象,都忘記了,伊不曉得當天會議紀錄是誰在作的,伊只記得吃飽以後繳錢是彭榮美跟朱春香2人去繳,伊只記得這樣等語(院卷二第47-49頁)。核與證人朱春香前揭證稱當日去「貓棒棒咖啡廳」參加花蓮縣美術協會的聚會,是去聚餐聊天之情節相符,且依其所證吃飽以後是彭榮美跟朱春香二人去繳錢之細節,堪認其與朱春香於本案會議聚餐時有所交集。從而,倘朱春香確有因被告指派而從事會議記錄工作,證人王春香對此當無可能未有記憶之情,益徵證人朱春香前揭所證情節可採。

⑶再參酌被告就朱春香如何作成及交付會議紀錄,先以:「伊指派朱春香作會議記錄,會議結束後朱春香就將手寫紀錄交給伊」等語(院卷一第79-80頁);再以:「她把會議記錄完以後,隔天拿給我的地點是在南京街郵局對面髮廊的走廊」等語(院卷二第28頁),其供述情節前後明顯不一,自難採信。況朱春香若有被告其後所辯稱之作完會議紀錄後,隔日再與被告會面交付之舉,則其擔任本案會議記錄之事,因已在本案會議期程外,另安排會面交付之舉,程序更顯繁複,且此情亦非其日常事務,朱春香對此當更有記憶,而不致因時間經過致有記錯之情,何以其於歷經偵查及審理,均仍為與被告前揭供述相反之證述,益徵被告所述不實。

⒉本案會議並未討論鍾義德請辭兼任秘書之議案。

質之證人鍾義德到庭證稱:本案會議伊有與會,伊於該次會議中未曾向被告表示伊要請辭秘書職務,且該次會議完全沒有討論人事案,只討論協會展覽的一些事情等語(院卷二第10-2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述:伊在本案會議之前,伊未曾提出請辭,且本案會議開會時伊有在場,伊是以秘書的身分參與會議,當天伊也沒有請辭等語(偵卷第57頁)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本案會議之「開會通知」所記載之討論提案,僅為:「㈠討論本年度花蓮縣美術協會辦理2018國際翰墨書畫聯合大展展覽相關事實討論。㈡訂定本會會員及理監事團和相關會務人員因故或善自公開暫或停止一切形式之權利者,後如再回覆履事者,必需再次經由理事團和理事長核定同意得以復職之-新入會員-出會會員審查。㈢臨時動議。」(錯別字、缺漏字均依開會通知上所載,未為修改),並無鍾義德請辭秘書職務或相關人事任免議案;另參酌本案會議紀錄上,亦未有鍾義德缺席表決或提前離席之記載,且未有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上開人事議案進行表決之紀錄;暨前揭證人朱春香證述未擔任本案會議之記錄工作,係遭冒名列為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人等情。綜上,堪認本案會議並未討論鍾義德請辭兼任秘書之議案。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會議開會前,鍾義德曾向被告辭任兼任秘書職務,被告所辯及所聲請傳喚證人劉博彥、徐慶國之證述俱不可採。

⑴被告雖以鐘義德夫妻是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跟伊說他們2人

要辭退協會的職務,他們提完這件事後,吃完點心就離開「貓棒棒咖啡廳」,接下來伊便在本案會議中將鐘義德辭任秘書的議案提出來,在場的理監事成員知悉後均同意鐘義德請辭,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劉博彥、徐慶國為證。

⑵惟查,鐘義德於本案會議中與會,且未於該次會議中向被告表示請辭秘書職務乙節,業據證人鐘義德證述如前。再參酌證人王春香前揭所證:「伊只記得吃飽以後是彭榮美跟朱春香二人去繳錢」,已足認鍾義德與其配偶彭榮美並未於餐敘結束前離開「貓棒棒咖啡廳」,而無中途離場之情事。暨被告所辯鐘義德夫妻提完辭職後,未等本案會議進行,即離開「貓棒棒咖啡廳」之情節,顯與一般人若無繼續任職意願,則大可事先告知被告辭職之意,以利被告為相關辭任程序安排之常情相悖;而鐘義德夫妻既一同到會場,依常理可認其等對會務仍有所牽掛或甚至有所不滿,豈有可能在本案會議未開始前,既未向其他熟識委員表明辭意,亦未在會議中陳述其辭意,而僅在會議開始前向被告陳明此情,逕由被告嗣後在會議中提案交在場理監事議決?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證人鐘義德、王春香證述情節不合,亦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

⑶證人劉博彥證述不足採信:

證人劉博彥雖到庭證稱:當天作會議紀錄的人是朱春香,她就在桌上寫,她寫了什麼我不知道;當天鐘義德是在會場說不做了,我們還在開會,鍾義德夫妻倆就走了,鐘義德在門口說:「現在我們不在美術協會就不幹了」,把一些會員都帶走;在本案會議開會前鐘義德就請辭了,伊不知道為何開會通知上未寫要討論鐘義德離職之議案;該次有提出臨時動議說鐘義德要辭職,討論過後就說要走就讓他走這樣而已等語(院卷二第56-60頁)。查本案會議後,花蓮縣美術協會迄今已舉辦近20次之理監事聯席會,有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21日府社行字第1140017866號函所附花蓮縣美術協會經陳報備查之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17-531頁)。本院審酌倘本案會議係由朱春香擔任記錄工作,依會議記錄工作之幕僚業務性質,且朱春香自身亦非本案會議議案所要討論之對象,何以證人劉博彥竟能在相隔近7年後,能回憶並確認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人為朱春香?實有違吾人一般知識及經驗。又依證人劉博彥證稱:鐘義德是在開會時,在會場說不做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鍾義德係在本案會議開會前始向其提及辭職,其在會議中才將鐘義德辭任秘書的議案提出來,其在開會提出時鐘義德夫妻均不在場,他們先走了等語(院卷一第79頁)之情節不合。是證人劉博彥證述情節,既悖於常情,且與證人朱春香、鍾義德、王春香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情節均有不符,其不足採信之處,可見一斑。

⑷證人徐慶國證述不足採信:證人徐慶國雖到庭證稱:鐘義德及彭榮美當天都有到會場跟被告說要請辭(後稱:他在會議中大聲說的);鐘義德說他不做了後,並沒有其他人跟鐘義德一起走;對於證人劉博彥說鍾義德說不做時有帶走一批人,伊記不起來這件事;伊當天有看到朱春香實際有在做會議紀錄等語(院卷二第62-67頁)。姑不論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朱春香、鍾義德、王春香證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博彥證述情節亦有歧異;且依證人徐慶國經本院以其曾與會之108年第13屆第8次全體理監事會議、109年7月1日第13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09年11月28日第1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訊問此3次會議由何人擔任會議記錄?證人徐慶國不是回答記不起來,就是沉默(不回答)以對等情(院卷二第65-67頁),是其就發生距今較近之108、109年之監事聯席會議,既無法憶起由何人擔任會議記錄,然卻能對發生距今較遠之本案會議指明係由朱春香擔任會議記錄,實有違吾人一般經驗,自難逕採。

㈣綜上,被告冒用朱春香名義製作上揭虛偽內容之本案會議紀

錄,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花蓮縣美術協會理事

長,本應公正且合法地處理協會人事議案,俾使會務順利推展,竟未考量及此,冒用朱春香名義製作含有前揭不實事項之本案會議紀錄,並持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行使,侵害朱春香、鐘義德、花蓮縣美術協會及花蓮縣政府對於協會管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其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之種類、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3-14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107-108頁,涉及被告之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被告仍留有其他正本;另被告所交付花蓮縣政府而行使之本案會議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