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秋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2頁)」、「告訴人黃燕美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跟
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張貼告訴人照片之方式(加重誹謗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甚有不該;惟幸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如和解內容撤回告訴,可知告訴人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此可顯示被告當已盡力彌補過錯,其悔過之舉亦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有因毀棄損壞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先生從事房仲業之工作、須負擔婆婆的看護費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其患有重鬱症及恐慌症,因傷心過度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9、43至45、106、11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案無緩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4月5日確定,同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以暱稱「劉秋香」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玉里人.COM」社團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請問有誰認識她,幫我找找,慣犯常偷別人東西」等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 告 劉秋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香因不滿其夫余勝唐可能與黃燕美有不正當關係,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1分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以暱稱「劉秋香」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玉里人.COM」社團上,張貼黃燕美之照片,並在上方發表「請問有誰認識她,幫我找找,慣犯常偷別人東西」等不實之言論,且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黃燕美臉部特徵,以此非法方式利用黃燕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燕美之資訊自主及其名譽、社會評價。嗣經黃燕美在網路上見聞前述劉秋香之發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燕美委請顧維政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述留言之事實,辯稱略以:不是伊張貼的,是伊丈夫余勝唐使用伊手機所為云云。 2 證人余勝唐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余勝唐證稱對上開誹謗發文內容完全不清楚等語。 3 告訴人黃燕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發文之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